(2015)青执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相军、张静、李伟华、李军华、李爱兰、崔国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相军,张静,李军华,李爱兰,李伟华,崔国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87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被执行人:李相军,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高柳镇南石塔村。被执行人:张静,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高柳镇南石塔村。被执行人:李军华,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高柳镇南石塔村。被执行人:李爱兰,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高柳镇南石塔村。被执行人:李伟华,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高柳镇南石塔村。被执行人:崔国立,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高柳镇南石塔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相军、张静、李军华、李爱兰、李伟华、崔国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该案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金良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