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肖某甲、邓某甲、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甲,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肖某甲,邓某甲,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甲,男。被执行人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安源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肖某甲,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肖某甲,男。被执行人邓某甲,男。被执行人张某甲,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肖某甲、邓某甲、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肖某甲、邓某甲、张某甲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5号”《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依法重新申请立案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诗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俊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