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6时30分,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迎面驶来的陶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264mg/lOOml。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6时30分,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建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爱车一族汽车美容店门前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陶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264mg/lOO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证人陶某、樊某、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警说明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双方财产受损的后果。对公共安全已造成现实危害,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征得其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故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