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安德与李先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德,李先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864号原告朱安德。被告李先玺。原告朱安德与被告李先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参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德、被告李先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德诉称,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先玺购买原告“百福”牌猪饲料,累计拖欠原告猪饲料137包,共计人民币14933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所买饲料不是同一批次生产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4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先玺辩称,我以前购买原告的饲料均系付现钱,原告起诉我的这一批货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我养的猪拉肚子,我提前把猪卖了,给我造成了损失达6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先玺自2015年7月起多次向原告朱安德购买猪饲料,双方约定每袋价格109元。被告付清前几批次饲料款后,对剩余的137袋饲料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饲料款14933元。在庭审中,被告朱安德陈述最后一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该批次饲料生产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的3、4、5、6号。根据保质期约定,4-9月份保质期为30天,其他月份保质期为45天。饲料应防止日晒雨淋,通风干燥处贮存。原告的供货质量达不到标准。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李先玺喂养的肉猪出现拉肚子病情,原告曾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原告朱安德陈述,经工作人员诊断,被告喂养的肉猪出具拉肚子系病毒性腹泻,与猪舍的卫生及气侯变化有关,与原告所供饲料无关联性。以上事实,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庭审查证等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先玺多次向原告朱安德购买猪饲料,双方约定价格为每袋109元,后经催要,原告偿付部分欠款后,余款14933元(137袋*109元)至今未付,其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先玺主张原告为其供应的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达6万元,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所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肉猪病情病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朱安德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安德饲料款14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李先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人民陪审员 崔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