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陈建睿,张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3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0615-X。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睿,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茜,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陈建睿、张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黄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睿、张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诉称,其与被告陈建睿于2010年2月2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起至2040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时双方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建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幢××××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0年3月2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陈建睿发放了143.5万元贷款,但被告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7日,被告陈建睿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9791.65元,利息68385.28元,罚息1762.92元,复利1988.1元。原告认为,被告陈建睿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陈建睿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建睿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茜与被告陈建睿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陈建睿所有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陈建睿、张茜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2月25日的贷款余额1259611.16元,利息68385.28元,罚息1762.92元,复利1988.1元,共计1331747.46元;2、判决被告陈建睿、张茜立即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259611.16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68385.28元、罚息1762.92元之和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41835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含公告费1200元)全部由二被告承担;4、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幢××××房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建睿、张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龙湖支行)系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辖属营业机构。2010年2月2日,以被告陈建睿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农行渝北龙湖支行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重庆北龙湖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55105201000004056),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143.5万元;2、借款用途:购买房产;3、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40年2月1日止,共计360个月;4、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利率4.158%;5、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开发商的账户;6、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7、双方商定按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8、本合同采取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房屋作抵押,抵押物为座落于重庆江北区××××小区××××号××××幢××××;9、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1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11、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1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13、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14、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另,以被告为抵押人、农行渝北龙湖支行为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幢××××房屋抵押给农行渝北龙湖支行,并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2010年3月26日,农行渝北龙湖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143.5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执行利率为4.158%,逾期利率为6.23%,还款周期为按月,还款日为26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陈建睿归还了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共计44期的借款本息,从2013年12月26日第45期开始至2015年2月26日59期一直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共连续逾期15期。截止2015年2月24日,被告陈建睿尚欠原告农行渝北支行贷款余额1259611.16元,利息68385.28元,罚息1762.92元,复利1988.1元,共计1331747.4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向被告寄送了《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并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为追索债权。另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张茜在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办理公证,载明被告陈建睿、张茜系夫妻关系,并委托被告陈建睿将所购重庆市龙湖·春森彼岸CQCSBA1-5-2301号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办理购买上述房产的其他相关手续。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中国农业银行征信管理系统个贷还款数据表》、委托代理协议、案件移交清单、关于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挂号信回执、公证书、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农行渝北龙湖支行系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辖属营业机构,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可由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享有、承担。农行渝北龙湖支行与被告陈建睿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农行渝北龙湖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连续90日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复利应��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睿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建睿、张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茜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陈建睿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睿、张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共同清偿贷款本金1259611.16元;二、被告陈建睿、张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共同支付截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68385.28元、罚息1762.92元、复利1988.1元;三、被告陈建睿、张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共同支付2015年3月26日以后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1259611.1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8385.28元为基数,均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四、如被告陈建睿、张茜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之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就被告陈建睿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幢××××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6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陈建睿、张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 力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黄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