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北安市海星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与梁占江、姜金良拖欠化肥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北安市海星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代表人孙洪兴,该站站长。被告梁占江,男,汉族,农民,住北安市。被告姜金良,男,汉族,农民,住北安市。原告北安市海星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与被告梁占江、姜金良拖欠化肥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孙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占江、姜金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梁占江在原告处赊购化肥120袋,合计人民币20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同年10月末还款,被告姜金良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姜金良于2013年12月1日替被告梁占江还款人民币5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人民币272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2年4月10日,欠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欠化肥款壹佰贰拾袋×170.00,欠款人梁占江,10月末还款超期2分利。2012、4、10”。旨在证实被告梁占江欠原告120袋化肥款及每袋170.00元价格的事实;2、担保据一张,内容为“姜金良104,梁占江120,卢树权20,刘树臣70,毕从林75,张勇35,担保人:姜金良”。旨在证实被告姜金良为被告梁占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梁占江、姜金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占江、姜金良未参加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梁占江、姜金良等6人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由被告姜金良全部提供担保。其中被告梁占江赊购120袋,欠原告款20400.00元。被告梁占江、姜金良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及担保据。欠款到期后被告梁占江未能还款。2013年4月末原告向被告姜金良索要欠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金良于2013年12月1日还原告欠款50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占江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金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梁占江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化肥款事实清楚,证据内容真实,被告梁占江未到庭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梁占江给付所欠化肥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姜金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保证方式,可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姜金良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占江、姜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占江给付原告化肥款本金人民币15400.00元;被告梁占江给付原告化肥款利息人民币12346.93元(20400.00元×月利率2分×13个月,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计5304.00元;15400.00元×月利率2分×22.87个月,即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计7042.93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7746.93元,被告梁占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三、被告姜金良对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0元由被告梁占江负担,被告姜金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 判 长 宋宏江审 判 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徐国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