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竹志军、李晓英、龚明锋、贵州智博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何开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竹志军,李晓英,龚明锋,贵州智博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何开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保字第750号申请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紫金巷36号。法定代表人陈华,执行董事。被申请人竹志军,男,生于1970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申请人李晓英,女,生于1970年7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系竹志军之妻。被申请人龚明锋,男,生于1963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申请人贵州智博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天镇沁园小区C栋1单元4层3号。法定代表人何开元。被申请人何开元,男,生于1952年4月12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2015年10月27日,申请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竹志军、李晓英、龚明锋、贵州智博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何开元的存款、房产、机动车辆等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金额以250000元为限;并提供了四川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前锋区某3地块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竹志军、李晓英、龚明锋、贵州智博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何开元的存款、房产、机动车辆等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金额以2500000元为限;二、对申请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四川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前锋区某地块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雪兰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继续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办理续行冻结、查封、扣押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