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5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如江与陈思兵,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江,陈思兵,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460号原告王如江,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思兵,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海棠正街34号14-1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4281-3。负责人何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才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001201210619380,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如江诉被告陈思兵、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项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新华、杭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江、被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才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思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江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3月9日开始进场做二被告所承包的九龙坡区玉清寺ABB厂一期装修改造工程,该工程已于2014年4月30日完工并出场,共产生装修改造费105000元,付给了原告21000元。后陈思兵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83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8.3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特诉请至本院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8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思兵未作答辩。被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万厦公司并不是原告诉称工程的承包人,且双方并无差欠劳务费的事实,请求驳回对被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思兵聘请原告王如江到所承包的ABB厂做泥水。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思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王如江在ABB厂做泥水在2015年2月17日预付10000元,承诺人陈思兵。同日,被告陈思兵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如江泥水工资73000元,欠款人陈思兵。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陈思兵出具承诺书后并未支付劳务费,同时诉争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思兵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到被告陈思兵承包工程处做工,理应得到劳务费,被告应支付劳务费。关于工程欠款的问题。原告称被告陈思兵在同日先出具了承诺书,同意次日支付1万元,后就剩余的73000元欠款又出具了欠条,而被告陈思兵在承诺的期限内并未支付工程劳务费,故应付劳务费为83000元;被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承诺书中的1万元应包含在欠条中,应付劳务费应为73000元。本院认为,因承诺书与欠条为同日出具,且承诺的付款期限为次日,如被告陈思兵履行了承诺书中的付款义务,且承诺书中的1万元包含在欠条中,那欠款金额就会发生变化,所以原告的陈述更为客观合理,故工程应付劳务费应为8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欠款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如江工程劳务费8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如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陈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项 毅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