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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汤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林春会与贾明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林春会,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彦,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明军,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林春会与被告贾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彦、被告贾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会诉称,原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司于2003年7月1日将大石桥至汤池线路的辽HXXX**号客运班车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二年即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将其承包经营的辽HXXX**号客运班车转让给我经营,我于2013年10月16日又将该车转让给张锋、张树志、古奇永经营至今,均有《买卖车协议》为凭。大石桥市交通局于2009年4月21日以75,000,000.00元将其所属的原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司的经营权及部分资产拍卖给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有出租协议书为凭)。张锋、张树志、古奇永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依据大石桥市交通局与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按照市政府制定的大石桥至汤池线路客运班车月管理费指导价每台客车2,000.00元计算,每台每月补交月管理费差价款为537.00元(2,000.00元-1,463.00元)。依据《转让协议》之规定,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计51个月的月管理费差价款27,387.00元应依法由被告补交,因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计51个月始终由被告承包经营大石桥市至汤池线路的辽HXXX**号客运班车,现承包经营车主张锋、张树志、古奇永三人已为被告垫付补交51个月的月管理费差价款27,387.00元后,已由我全部给付张锋、张树志、古奇永已为被告垫付的2009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计51个月的月管理费差价款27,387.00元。有《经营合同》和《还款协议》、《收据》、《收条》等为凭。我为了主张权利,依法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我为被告垫付的月管理费差价款27,38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明军辩称,1.原告根据市委、市政府什么决定,是否有文件?2.大石桥交通局与大石桥圣通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按照市委、市政府制定的汤池——大石桥线路客运班车的月管理费指导价,每台车1,800.00元,是否有文件,这个收费标准是否经市政府及物价等部门同意,是否有文件。3.我于2013年9月25日前转让给林春会经营,在卖车之前,我们不存在欠大石桥圣通公司的一切费用。4.原告根据2014年12月31日,大石桥市交通局与大石桥圣通公司收费协议是发生在2013年9月25日之后,根据《买卖车协议书》第二条第四点,所以我们不承担这笔费用。5.原告为了更新车及手续,继续经营客运,在2015年3月12日与大石桥圣通公司自愿签订协议书之前,大石桥圣通公司及原告没有通知我们任何人有此事。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经营合同》,发包方为客运公司。证明:承包期限为二年,从二〇〇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〇五年六月三十日止。2.《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司部分资产及经营权出售、部分资产出租协议书》(以下简称《出售协议书》),企业出让部门(甲方)交通局,企业受让人(乙方)赵继仕,签订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证明:圣通客运竞买购得原客运公司经营权24年。3.《买卖车协议》(以下简称《买卖车协议1》),甲方贾明军、乙方林春会,2013年9月21日。将辽HXXX**车以200,000.00元由贾明军转让给林春会。证明:由贾明军转手林春会。4.《买卖车协议》(以下简称《买卖车协议2》),卖方林春会、买方张树志、张锋、古奇永,2013年10月16日。将辽HXXX**等12辆车以3,200,000.00元由林春会转让给张树志、张锋、古奇永。5、大证办(2013)40号通知,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0月13日,证明政府成立甄别“挂靠车辆”工作领导小组,进行甄别挂靠车辆。6、2015年第二期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1月19日。证明市政府同意关于甄别挂靠车辆,调整客运公司管理费收费标准,交通局依法依规办理。7、甄别挂靠车辆情况说明,证明大石桥市至汤池线路客运班车管理费由原1,463.00元上涨到2,000.00元,及每月的月管理费差价款为537.00元,是经大石桥市交通局测算出来的市政府指导价,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与信访车必须执行月管理费指导价,补交月管理费差价款。8.《协议书》,甲方交通局,乙方圣通客运(法定代表人赵继仕),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按乙方与信访经营车主确认的客运市场价向继续经营8年的车主收取月管理费,其中车主向乙方交纳月管理费与车主认可的指导价之间的差价款,由甲方负责处理,上限双方已确认。对不认可指导价的,由乙方通过司法程序办理。”证明:信访车主应向圣通客运缴纳月管理费与车主认可的指导价之间的差价款。9.《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合同(府线路:大石桥—汤池)》(以下简称《圣通经营合同》),甲方圣通客运,乙方三原告,2009年5月1日。第二章第五条(一):“其中乙方按市政府的指导价每月向甲方交纳月管理费¥2,000.00元×11台=22,000.00元。”证明:案外人张锋、张树志、古奇永执行月管理费政府指导价2,000.00元/台/月。10.《大石桥至汤池11台车辆、刘家沟线路1台车辆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甲方圣通客运,乙方张树志、张锋、古奇永,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三、乙方欠月管理费差价款”部分,“(1)大石桥至汤池线路11台车辆应补交月管理费差价款为:(2,000.00–1,463.00)元/台/月×11台×51月=301,257.00元。”“五、还款办法”部分,“乙方自愿用甲方尚欠乙方的燃油补贴款抵顶尚欠甲方的月管理费、进站费、月管理费差价款计809,046.00元”。证明:月管理费差价的征收基础、计算方式。11.“大石桥—汤池2009年5月1日—2013年8月1日月管理费差价款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原车主贾明军,车牌号辽HXXX**,原月管理费1,463.00元、现月管理费2,000.00元、月管理费差价款537.00元。证明:51个月的月管理费差价款27,387.00元。12.专用收款收据,付款单位(交款人)大石桥—汤池,收款单位(领款人)圣通客运,收款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盖圣通现金收讫章。收差51个月的管理费价款(2009年5月—2013年8月)301,257.00元。证明:案外人张锋、张树志、古奇永已向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补交大石桥市至汤池线路客运班车月管理费差价款为273,870.00元。13、收条,收款人张锋、张树志、古奇永。证明林春会于2015年7月21日将大石桥市至汤池线路客运班车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计每台客车51个月10台客车的月管理费差价款273,870.00元已全部给付案外人张锋、张树志、古奇永。被告贾明军提供证据为(2015)大民二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张锋、张树志、古奇永向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交纳月管理费差价后,向贾明军、林春会主张追偿垫付款之诉已被本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司将其部分资产及经营权出售、部分资产出租给赵继仕,赵继仕成立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司出售前将辽HXXX**号客车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经营到2013年9月25日将该车转让给林春会,双方约定2013年9月25日以前发生的一切事宜由被告负责。2013年10月16日,林春会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张锋、张树志、古奇永,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6日以前发生的一切事宜由林春会负责,2013年10月16日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由三人负责。2014年12月31日大石桥市交通局与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张锋、张树志、古奇永与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合同》,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日,2015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每台客车的月管理费差价的起止时间、计算方式,约定案外人张锋、张树志、古奇永每月按每台车2,000.00元向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时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5年5月23日,案外人张锋、张树志、古奇永向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交纳月管理费差价款301,257.00元,其中原属被告所有的辽HXXX**客车自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共计51个月的管理费差价款为27,387.00元,每月为的差额为537.00元。另查,被告经营期间已向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每月按时交纳管理费1,463.00元直至2013年8月。本院认为,案外人张锋、张树志、古奇永与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合同》,落款时间虽为2009年5月1日,但首部文字表述为“根据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交通局2014年12月31日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可间接印证,该合同真实签订时间应在2014年12月31日,而非落款时间2009年5月1日,该经营合同虽认为自2009年5月1日始,经营车主为张锋、张树志、古奇永,但实际上,经营车主分别经过了贾明军、林春会、及张锋、张树志、古奇永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书》、《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合同》、《还款协议》无涉贾明军、林春会,无法为贾明军、林春会设定义务,换言之,贾明军将经营客车出售给林春会及林春会再出售给张锋、张树志、古奇永时,并未有关于月管理费差价的相关协议。而被告丧失客车运营权后,对月管理费差价征收方式、起止时间、计算方式并不知情或认可。案外人张锋、张树志、古奇永向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交纳月管理费差价后,向贾明军、林春会主张追偿垫付款之诉已被本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林春会主张其已将月管理费差价款给付案外人张锋、张树志、古奇永,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贾明军给付月管理费差价款27,387.00元,同样缺乏法律依据与约定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春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林春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