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剑伟与王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伟,王正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814号原告朱剑伟。被告王正富。原告朱剑伟诉被告王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剑伟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9600元)。被告王正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日止,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在收条下方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嗣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暨收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正富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剑伟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月利率不得超过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王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