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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科立与宁波港鑫东方燃供仓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科立,宁波港鑫东方燃供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胡科立。被告:宁波港鑫东方燃供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汉平。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原告胡科立与被告宁波港鑫东方燃供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鑫东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科立、被告港鑫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科立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科立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计量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每天按照被告安排上班工作,每班至少28小时才换班休息,每个月加班至少104小时,但被告未依法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3.5个月经济补偿金12500元;2.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的加班工资63796.5元;3.被告支付扣发的2014年9月份安全奖200元。被告港鑫东方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早已通过电话及短信通知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理睬,拒绝签订,是原告无故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的加班时间不属实,原告每次工作16小时后调休2天,其每月工作天数及小时数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现原告提出从2012年2月起主张加班费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0元安全奖理由不成立,因被告发放的安全奖是针对由被告组织的参加安全防范演练活动的员工发放,未参加安全防范演练活动的不享受安全奖,原告在2014年9月未参加被告组织的安全防范演练活动,不能享受该月200元安全奖。原告胡科立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3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银行查询单1组,拟证明工资金额。4.工资条3张,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港鑫东方公司提供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工资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加班工资没发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工资明细,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712.27元。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每班次工作时间原告主张其每班次工作28小时,早上8点上班到次日12点下班,每3天一轮回。被告主张原告每班次工作16小时(已扣除吃饭时间),早上9点上班到次日凌晨2点下班,每3天一轮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服务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24小时营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广告,公司实际不是24小时营业,也不能以此证明每个员工的工作时间。2.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我与原告原来都在被告公司工作,我是操作工,工作内容包含调油、装船、卸船等;我们早上7:45坐班车从北仑出发,8:45左右到单位,有时9点到,次日12点从单位坐班车回来;我们是3个班组轮班的,接替我们工作的班组从次日早上9点开始干活,我们头天24小时干完,次日9点离开单位也没关系,之所以留到12点走主要是因为单位比较偏僻,中午才有班车,我们9点到12点留在单位的人有时休息,偶尔单位会安排打扫卫生;出勤签到是2014年才开始实行的,签到管理不严格,不签也没事,所以会有漏签的情况;公司是24小时营业,我们在上班时是随时待命的,没有活可以休息。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书面证言内容不同,证人陈述的一个班次26小时无法解释连续几天上班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服务承诺书结合证人证言,被告公司为24小时全天营业的燃供仓储单位,按照客户的时间随时需要开工,原告作为一线操作工人,根据三班轮换、三天一轮的上班规律,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一个班次出勤24小时较合理;被告陈述的凌晨2点下班后仅班长值班、临时有事再通知员工的工作安排与被告业务内容性质、经营时间并不相符,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的8点上班实际为其坐班车的时间,上班途中不能计为工作时间,原告陈述的次日9点到中午12点,并非单位要求员工必须留在单位上班的时间,当时已有下一班次的员工接替原告工作,原告提供的证人亦陈述9点以后留在单位主要因为交通不方便等班车,故该时间段亦不能计为上班时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每班次为9点到次日9点,因每班次包含三餐,原告陈述其在晚上没活的时候可以到宿舍休息的情况,本院酌情从中扣除4小时用餐及休息时间,则本院认定原告每班次工作时间为20小时。二、原告出勤次数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出勤90天、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出勤天数与后一年基本相同,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2014年6月部分出勤签到单复印件、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单位的出勤签到单原件(缺2015年3月30日、5月10日)各1组。原告对签到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签到单尚有20次左右的出勤被告未统计进去,存在签到了单位没提供的情况,不能排除签到单后补的情况,被告提供的出勤签到单不能反映原告全部出勤,其实际按照三天一轮的规律出勤,因签到管理制度不严格,存在出勤却未签到的情况,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15年4月和5月出勤签到单1组、2015年4月19日请假单1份、油品化验单3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请假条只能证明当日请假了,不能证明请假一个班次,油品化验单上原告名字并非本人所签,载明的送检日期与实际计量日期不一定对应,不能说明送检日原告上班。本院认为,原告考勤资料由被告公司掌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确认原告工作规律应为三天出勤一次,在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未显示被告就原告旷工进行扣款的情况下,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原告存在大量旷工,应提供完整、无瑕疵的证据进行证明,现被告提交的签到单显示的签到人员数量差额巨大,单日签到人数从三、四人到二十余人不等,单日签到单的数量也不固定,从一张到三张不等,且仅提供了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的签到单,不能排除出勤人员漏签或者被告未提供所有签到单的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出勤次数,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的出勤规律、原告自述2014年7月、2015年4月各请假一天的情况,认定原告2013年6月、7月出勤20次,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出勤101次,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出勤120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计量工。原告2013年6月、7月基本工资为1680元/月;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原告2013年6月、7月出勤20次,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出勤101次,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出勤120次,每次出勤工作时间为20小时。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因工作地远不方便而未续签。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自动离开被告单位。2014年9月安全奖200元被告未发放给原告,被告陈述原因是原告未参加当月12日的安全演练。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712.27元。2014年6月2日,原告申请仲裁。另查明,2013年6月、7月法定工作日为42天,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法定工作日为207天,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法定工作日为249天。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并未因此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原告因被告单位工作地偏远而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此终止,原告现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13609.66元(1680÷21.75÷8×(20×20-42×8)×1.5+1800÷21.75÷8×(101×20-207×8)×1.5+2000÷21.75÷8×(120×20-249×8)×1.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712.27元,尚应支付108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3796.5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9月安全奖20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参加当月安全演练而不予发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述的安全演练日期、该日前后原告出勤情况、原告出勤规律,2014年9月的安全演练日应为原告休息日,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参加安全演练就不发放安全奖的规定,故被告扣发原告当月安全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安全奖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港鑫东方燃供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科立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0897元、2014年9月安全奖200元;二、驳回原告胡科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燕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戚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