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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小燕与李昊,熊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燕,李昊,熊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172号原告:李小燕,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昊,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提供)。被告:熊明波,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提供)。原告李小燕诉被告李昊、熊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昊、熊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夏,先由李昊以个人名义向李小燕处购货共计11290元。至2013年一直讨要无果,后李昊、熊明波合伙,故欠条有李昊、熊明波2人。2014年7月经追讨,李昊以合伙公司“博纳装饰”付5000元与李小燕,之后又向李小燕处赊3600元货物。所以欠款金额为9890元与欠条有所出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昊归还欠款9890元;二、诉讼费由李昊、熊明波承担。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告熊明波与被告李昊共同偿还原告李小燕欠款989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9890元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290元。被告李昊、熊明波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燕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五金、燃具、卫生洁具零售经营,原告销售的品牌中有TCL厨卫电器。被告李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被告李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李昊、熊明波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名,该欠条载明:欠TCL厨卫壹万壹仟贰佰玖拾元11290元货款未付,于2013年8月之前付清。欠款人:李昊熊明波2013年2月7日。”后被告李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90元。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到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9890元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290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营业执照、欠条,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和相关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由于买卖双方已经据实核算了欠款金额,被告李昊作为买受人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被告熊明波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原、被告对支付所欠货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本案中原告陈述书写欠条后被告李昊支付了货款5000元,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按欠条上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2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昊、熊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小燕支付货款6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昊、熊明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