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何模伟非法制造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模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模伟,男。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四川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模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至5月7日,被告人何模伟通过互联网上淘宝平台购买射钉器十六支,后被告人何模伟通过在射钉器上焊接钢管方式,将三支射钉器改装成枪支,其中二支射钉器改装的枪支,被告人何模伟以每支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卖给了邵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一支射钉器改装的枪支留作自用。2014年6月17日,高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何模伟家中查获射钉器改装的枪支一支,射钉器二支、活塞杆五个、六角扳手十二个、钢管三根、射钉弹6盒共578发。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何模伟妻子黄某某受邵某某和张某某委托,将被告人何模伟由射钉器改装的枪支二支上交高县公安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县公安局民警送检的被告人何模伟由射钉器改装的枪支三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何模伟被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何模伟非法制造、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模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何模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何模伟在淘宝平台购买射钉器共计十六支,后其通过在射钉器上焊接钢管的方式,将三支射钉器改装成枪支,并将其中二支以每支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了邵某某(已判决)和张某某(已判决),一支留作自用。高县公安局接四川省公安厅线索,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调查,在被告人何模伟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射钉器改装的枪支一支,射钉器二支、活塞杆五个、六角扳手十二个、钢管三根、射钉弹6盒共计578发。同月19日,被告人何模伟妻子黄某某受邵某某和张某某委托,将被告人何模伟由射钉器改装的枪支二支上交高县公安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由被告人何模伟改装的三支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被告人何模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何模伟于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四川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共计羁押9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模伟的历次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被告人何模伟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并将其中的二支非法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模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模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模伟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二、依法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三支、射钉器二支、活塞杆五个、六角扳手十二个、钢管三根、射钉弹六盒共计五百七十八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忠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