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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6年12月16日被罚款五百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荆川东园8幢丁单元202室的住处交给徐某可疑物品1包,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徐某处查获并扣押上述可疑物品,经鉴定,净重0.5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后民警对被告人高某的上述住处进行搜查,当场从其卧室沙发上的一包好运香烟内查获并扣押可疑物品3包,经鉴定,分别净重0.82克、0.80克、0.7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时在被告人高某房屋内卧室茶几下一个绿色纸盒内查获并扣押可疑物品1包,经鉴定,净重8.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钟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11.13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