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苏伟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元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姚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0时20分,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小汽车,搭载冯某南、陈某丙以及被害人卢某乙,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禺山西路与景观大道交汇路口,与黄某乙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乙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到场处理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1毫克/100毫升。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到番禺区中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苏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6.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核定:被告人苏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承认控罪,并无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但认为具有如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坦白情节;2、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和被告人是亲戚朋友关系,无偿坐车,被害人也表示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3、本案交警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4、本案是过失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并提供了卢某乙、冯某南、陈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谅解情况。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丙、叶某乙、陈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呼气测试结果,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肇事现场、肇事车辆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在现场等候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人并未进行实质赔偿,不宜判处缓刑。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