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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龚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龚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王海军,男,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龚春林,男,汉族,1990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王海军诉被告龚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枝发、骆红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被告龚春林于2015年7月4日找到原告,借了10000元。现被告未还款,返回了老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春林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军主张被告龚春林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海军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1月内归还(8月3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龚春林,担保人焦胜勇。2014年7月4日”。该借条上复印有被告龚春林的身份证,借款人处有龚春林的签名及捺印。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不认识被告,原告的朋友焦胜勇与被告龚春林是老乡关系,焦胜勇要求原告借钱给被告。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龚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龚春林向原告王海军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8月3日届满,被告应当依约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仅按照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立法,案涉10000元借款500/月的利息标准远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经核算(见附表),被告按照500/月的标准支付3个月利息后,尚欠的借款本金是9042.3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军借款9042.34元;二、驳回原告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海军负担3元,被告龚春林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表:同期贷款年利率折算月利率的四倍月息上限(元)实际还款(元)期末尚欠本金(元)10000.00第一次付息5.60%1.87%186.675009686.67第二次付息5.60%1.87%180.825009367.48第三次付息5.60%1.87%174.865009042.3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