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李百寿与西绍明、高丽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寿,西绍明,高丽霞,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5民初267号原告:李百寿,男,生于1961年7月8日。委托代理人:李奎德,男,生于1991年3月16日。委托代理人:张益均,四川省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绍明,男,生于1965年10月3日。被告:高丽霞,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霞,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西路**号泾渭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关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友忠(特别授权),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百寿诉被告西绍明、高丽霞、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百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奎德、张益均、被告高丽霞、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绍明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百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绍明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915.90元(大写:叁拾肆万伍仟玖佰壹拾伍元玖角整);2.被告高丽霞及被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5时46分,被告西绍明驾驶陕A×××××大型普通客车从九寨沟县白河乡南岸村酒店沿省道20301线行驶至省道20301线28KM+100M(九寨沟县侨心大酒店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九寨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5年7月1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结肠浆膜肌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被告西绍明受雇为被告高丽霞驾驶陕A×××××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又挂靠于被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高丽霞和被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丽霞支付医疗费66115.93元后就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西绍明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而被告高丽霞和被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为雇主和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西绍明辩称:1.我驾驶AL2364大型普通客车从九寨沟县白河乡南岸村酒店沿道20301线由东向西依交通规则行驶,原告李百寿由南向北违规横穿马路,而且看见我驾车不避让,我猛刹车,所致事故。原告有故意违章的行为,我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因原告的故意违章,事故责任认定书显失公平;3.被告西绍明是陕A×××××车车主高丽霞雇佣的司机,但未与车主签订聘用合同。其车是挂靠在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以我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4.我因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孩子上学实在困难。综上所述,因原告故意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我经济困难,所以恳请人民法院本着以人为本、公平原则,给我以公平的判决。被告高丽霞和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在李百寿住院期间,被告高丽霞垫付住院治疗费66115.93元,以医院收费为凭,该款应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给李百寿的赔款中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高丽霞;2.李百寿之子李奎德在李百寿住院期间借生活费等共计5500元(借据两张)该款应从李百寿的赔偿中扣回,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高丽霞;3.高丽霞作为驾驶员西绍明的雇主及陕A×××××车主,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李百寿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有一定过错责任,原告故意违章,原告应承担责任;2.经济损失不属实,有故意扩大损害之嫌;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1年,保险合同时效为2年,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请求。原告李百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信息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页,证明2014年7月31日5时46分原告在省道301线与被告西绍明驾驶的陕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西绍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九寨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8份,证明1.原告李百寿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7月31日7:40入院,1+小时车祸伤及全身多处;2.入、出院诊断:外伤性脾破裂;结肠脾区浆层裂伤;弥漫性腹膜炎;左肾挫伤;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右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肺大泡;左下第二牙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房颤原因待查;3.2014年8月11日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4.四川省人民医院病例材料复印件50页、医药费发票33张,证明原告李百寿垫付医疗费1960.3元的事实5.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原件2页,证明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年,避免重体力活动;避免劳累、感染;门诊、血液科、神经内科门诊随访;加强营养的事实;6.四川省汽车运输有限总公司发票原件28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后出院成都至九寨单边一次、复查两次即四个单边和评残两个单边,共计产生的交通费2800元的事实;7.四川省护理费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雇人花去护理费6450元的事实;8.四川省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牙齿脱落后安装所花费用14400元;9.复查的部分证据原件17张,印证原告治疗终结后根据医嘱进行了相应复查,与复查费用、住宿费用及交通费相互印证;10.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6页、伤残鉴定发票及收据原件2页,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脾切除术和结肠浆膜肌层修补术后分别评为八级和十级;11.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李百寿花费鉴定费900元及鉴定所需照相及扫描花费25元的事实;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陕A×××××客车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的事实;13.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件,证明原告李百寿撤诉是因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住址不明,法院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材料,原告申请撤诉,撤诉后委托调查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具体地址后才再次提起诉讼,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14.《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李百寿自2012年7月25日与九寨沟县九寨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事实;15.九寨沟县九寨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李百寿在九寨沟县九寨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3600元/月,现金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因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扣发了原告误工期间工资总额49680元的事实;16.《房屋租赁合同》原件2页,证明原告李百寿于2013年1月24日与邵玉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17.企业信息证明,证明九寨沟县九寨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性质;18.九寨沟县罗依乡人民政府和顺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李百寿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20日在县城打工,未在村上务农居住的事实;19.永乐镇的证明复印件1页、顺和村委会证明原件1页,证明原告李百寿在九寨沟县永乐镇街道居住;20.九寨沟县罗依乡人民政府和顺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李百寿尚有一个被扶养人母亲宛银春健在,宛银春育有五个子女。被告西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高丽霞、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高丽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被告高丽霞、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2.九寨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病情证明书、病例材料原件9页,证明原告李百寿在九寨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伤情情况;3.九寨沟县人民医院发票原件5张、用药清单原件3页,证明原告李百寿在九寨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高丽霞垫付医疗费34551.36元的事实;4.四川省人民医院入院卡原件1页、病例材料复印件50页,证明原告李百寿在四川省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5.四川省人民医院的医药原件5张,证明原告李百寿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高丽霞垫付医药费31564.57元的事实;6.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记录原件2页,证明原告李百寿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治疗情况;7.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件各1份共3页,证明被告高丽霞所有挂靠于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陕A×××××客车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8.原告方为被告高丽霞方提供的收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高丽霞已为原告李百寿垫付生活费55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答辩状原件1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西绍明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事实;2.代抄单原件2页,对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经过、原因都有介绍,证明对事故的发生是清楚的,其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的时效应该在2年内,但被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未起诉,对人身损害的时效也过了,原告及被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怠于行驶其诉讼权利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依据原告李百寿的申请,我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原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西绍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及对被告西绍明处罚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13,被告高丽霞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出具的交通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鉴定期限有拖延之嫌、其他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4中对杨娟、罗渊等三张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李百寿垫付金额为1895.3元;对证据14—20,三被告均对原告主张以城镇户口为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参照按相近行业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对被告高丽霞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8,原告李百寿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李百寿及被告高丽霞、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均有异议,因诉讼时效以治疗终结完及鉴定完毕后开始起算,符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西绍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公的答辩意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且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人有过错,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绍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高丽霞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西绍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5时46分,被告西绍明驾驶陕A×××××大型普通客车从九寨沟县白河乡南岸村酒店沿省道20301线行驶至省道20301线28KM+100M(九寨沟县侨心大酒店路段),与原告李百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在九寨沟县人民医院入院经过11天的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34551.36元。因原告病情较重,九寨沟县人民医院2013年8月11日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原告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治疗费33459.87元。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年加强营养。出院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牙齿费用14400元。2014年8月13日九寨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西绍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百寿不承担责任。2015年7月1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百寿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结肠浆膜肌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西绍明受雇于被告高丽霞驾驶陕A×××××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又挂靠于被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该案于2016年6月12日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方地址不祥,无法送达于2016年7月29日撤诉后再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签订是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7月31日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西绍明驾驶被告高丽霞挂靠在被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A×××××客车在从九寨沟县白河乡南岸村酒店沿省道20301线行驶至省道20301线28KM+100M(九寨沟县侨心大酒店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该车发生责任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的数额,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加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九寨沟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原告李百寿花费医疗费共计82411.23元;2、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九寨沟县九寨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九寨沟县罗依乡人民政府和顺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来证明原告在城镇误工未在农村,但却一直未提供九寨沟县九寨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工资条及发放明细等证明材料,不符合按城镇户口标准构成的要件,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参照标准应按相近行业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38023元(104.17元/天)计算,李百寿在九寨沟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43天,李百寿2014年9月23日从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年即直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原告李百寿不能工作,原告李百寿于2015年7月1日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在误工期限内,故不重复计算,误工天数则为419天(九寨沟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43天+休息1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647.23元(104.17元/天×419天=43647.23元),对原告李百寿主张剩余6032.77元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645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九寨沟县人民医院1520.86的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故对九寨沟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四川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270元的标准(91.15元/天)计算,即在九寨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2.65元(91.15元/天×11天=1002.65元),对原告李百寿主张剩余518.21元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百寿在九寨沟县住院1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应得到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天×11天=880元),李百寿在成都住院4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得到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00元(100元/天×43天=4300元),合计5180元。故对原告李百寿主张剩余320元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54天,因有相应医嘱证明,原告住院25元/天符合标准,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350元;6、交通费:李百寿到成都治疗回家、后来复查、鉴定亲属陪护等实际开支酌情认定2000元,对原告主张剩余的800元不予支持;7、住宿费:复查及鉴定等实际开支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原告李百寿主张剩余2840元不予支持;8、伙食补助费:复查及鉴定等实际开支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李百寿主张剩余4000元不予支持。9、伤残赔偿金: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247元,被告赔付伤残赔偿金63531.40元(10247元/年×20年×31%=63531.40元),对原告李百寿主张剩余98939.6元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李百寿的七十八岁母亲尚在需要扶养,李百寿有五姊妹,应分摊,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被告赔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867.81元(9251元/年×5年÷5人×31%=2867.81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李百寿伤情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对原告李百寿主张剩余15000元不予支持;12、鉴定费925元,因为被告高丽霞的客车挂靠于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应由被告高丽霞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赔偿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17883.53元。但此次事故中被告高丽霞已先行垫付了医药费66115.93元、误工费等5500元,应当共扣71615.93元,故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费用146267.60元,该次交通事故中925元的鉴定费应由被告高丽霞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剩余145342.6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丽霞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71615.9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高丽霞。对被告高丽霞转运费及交通、住宿费的主张,由于被告高丽霞未提交证据且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李百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45342.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高丽霞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71615.93元。二、被告高丽霞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百寿鉴定费9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4元,由原告李百寿负担1018元,由被告高丽霞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静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5.《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