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海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海亮,男,1995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省沂源县村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海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莹、被告人贾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被告人贾海亮在网络聊天工具谎称自己是一名名为“王欣雨”的女警察,与被害人韩某某谈恋爱,并在现实中以“王欣雨”弟弟的身份与被害人接触取得其信任。2014年9月11日至10月中旬,被告人贾海亮以“王欣雨”的身份,骗得韩某某同意将一张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81***********)给其使用,贾海亮持此信用卡多次取现共计7500元,消费2000余元。二、盗窃罪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贾海亮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警务室,趁人不备,翻窗进入该警务室盗窃失主武某某语M610型手机一部(价值247.46元)、制式警服1件,内有现金1500元、U盘一个、警官证一本。以上,被告人贾海亮诈骗数额共计9500元;盗窃数额共计1747.46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海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海亮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海亮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于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韩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只是想与韩某某交朋友,信用卡是韩某某自愿让其使用的。经法庭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贾海亮在网络聊天工具QQ注册账号,谎称自己是姓名为“王欣雨”的女警察,主动要求加被害人韩某某为好友,并通过电话、QQ聊天的形式与韩某某谈恋爱交往,在现实中贾海亮却以“王欣雨”弟弟的身份与被害人韩某某接触,取得韩某某信任并多次到其租住处,被告人贾海亮在韩某某住处见到韩某某的银行信用卡后,以“王欣雨”的身份,骗取韩某某同意将一张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81***********)给其使用,至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贾海亮持此信用卡多次提取现共计7500元、消费2000余元。二、盗窃的事实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贾海亮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警务室,趁人不备,翻窗进入该警务室盗窃失主武某某语M610型手机一部(价值247.46元)、制式警服1件,内有现金1500元、U盘一个、警官证一本。案发后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贾海亮诈骗数额共计9500元;盗窃数额共计1747.4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武海,被告人贾海亮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武海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11日,自称是“王欣雨”的女警察通过QQ加其为好友,双方以男女朋友相处,第一次是“王欣雨”弟弟贾海亮代替其赴约,后多次约见“王欣雨”均不到场,均是电话及QQ联系,没有见过“王欣雨”本人,“王欣雨”要求借用其信用卡,韩某某遂将卡号4581***********的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给其使用,多次取现共计7500元、消费2000余元。至同年10月20日,因联系不到“王欣雨”和贾海亮,遂到公安机关报警等情况。2、工作情况说明、QQ聊天截图,证明贾海亮以“王欣雨”身份与被害人韩某某交往的情况。3、信用卡账单及交易明细,证明卡号为4581***********的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取现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韩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贾海亮是“王欣雨”的弟弟贾海亮的情况。5、被害人武海的陈述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其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长虹牌手机一部被扣押,及被盗物品扣押发还的情况。7、辨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贾海亮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8、(2014)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明贾海亮的前科的情况。9、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贾海亮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贾海亮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武海1500元。11、被告人贾海亮的供述,证明其以女警察“王欣雨”及其弟弟贾海亮的名义与韩某某交往骗取信任后,持韩某某信用卡取现及消费的情况及盗窃社区警务室的情况,供述情况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一致。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贾海亮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海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贾海亮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海亮关于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贾海亮虚构女警察“王欣雨”的身份,隐瞒真相以“王欣雨”弟弟的名义与韩某某交往骗取韩某某的信任,致使韩某某自愿将其信用卡给“王欣雨”即被告人贾海亮使用,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海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海亮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海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至2015年11月21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作案工具长虹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卡号为4581***********的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发还被害人韩某某。三、责令被告人贾海亮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九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武海二百四十七元四角六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永革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