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红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与陈继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林。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北环路西段**号。负责人闫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施文云,河南灜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昌。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继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继昌于2015年3月30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806.29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王红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6日17时05分,王红林驾驶豫GYD5**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北环路与白小屯村路口西30米,与沿北环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陈继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继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继昌与王红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红林驾驶的豫GYD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陈继昌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3875.06元;在新乡市公立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155.50元;在新乡市康复医院花费医药费280元;花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陈继昌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继昌、王红林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继昌与王红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继昌据此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予以支持。王红林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陈继昌人身损害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4310.56元;住院期间应享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陈继昌主张按11天计算,每天30元,计33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227天,根据陈继昌受伤前在河南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300元,每天76.67元,计17404.09元;陈继昌请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及相关证据材料,酌定以一人计算,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每天79.56元,护理天数根据陈继昌的伤情酌定99天,计7876.44元。陈继昌的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两处十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年限为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陈继昌69岁,从20年中减去9年,为11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即24391.45元×11年×12%(两处十级伤残)为32196.71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目数额总计为108817.8元。因王红林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陈继昌经济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继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04.09元、护理费7876.44元、伤残赔偿金32196.7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元,即73547.24元,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即35270.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陈继昌20742.34元。本案鉴定费700元,由王红林承担420元。其余应由陈继昌自己承担。在本案中,陈继昌所诉求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陈继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04.09元、护理费7876.44元、伤残赔偿金32196.7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元,共计人民币73547.24元;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一次性赔偿给陈继昌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742.34元;三、王红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继昌420元;四、驳回陈继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王红林负担1470元,陈继昌负担980元。王红林上诉称:王红林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请求将王红林为陈继昌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里予以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陈继昌误工费17404.09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数额计算错误,且判决不足部分承担60%责任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陈继昌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原审对于陈继昌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红林答辩称: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关于赔偿比例的上诉理由不同意,其他上诉理由均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答辩称:同意王红林上诉意见,支持我们上诉理由,请求予以改判。陈继昌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陈继昌有职称也有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且工资收入具有合理性;2、根据道交法42条第三项规定,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应当承担60%赔偿责任;3、陈继昌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但仅住院11天,根据其伤情和住院的时间,护理时间支持99天,原审酌定符合本案实际,应当予以支持;4、两处十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比例应当是12%;5、两处伤残精神损失应当是1万元,原审判决6000元已经过低。综上,应当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与王红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陈继昌的误工费应否支持;2、陈继昌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否支持;3、陈继昌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是否正确;4、陈继昌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5、交强险不足部分数额计算是否正确,责任比例原审确定是否正确;6、王红林垫付款数额多少应否扣除。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当庭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已经对王红林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应当在限额内承担责任。王红林认为投保单不是本人签字,是跟卖车的销售员一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营业厅买的保险,保费是其支付。王红林后来在本院组织质证时又明确认可投保单上是其本人签字。陈继昌对投保单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并且要明确提示,但是证据没有提交,陈继昌要求按照60%比例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的规定,证明本次事故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仅应承担50%的责任,另外10%应当由王红林承担。陈继昌对保险条款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理解来看,本案经过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处理。王红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意陈继昌的意见。王红林申请证人王东升出庭作证,证明垫付了2000元给陈继昌。陈继昌认为证人与王红林有亲属关系,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事实不能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垫付2000元的事实。陈继昌提交河南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情况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各一份,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陈继昌在2014年8月16日发生事故后,就不在此公司工作,此岗位已经换成其他人,月工资是1700元+工地现场补600元=2300元,工作情况显示发生事故前在这两个工地干监理,事故发生后就不干了,两个工地不对陈继昌出证明,法院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可以实际去调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情况的形式不合法,工作情况的证明应当由出证明的负责人签字,陈继昌的证明无法予以核实,陈继昌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相互证明,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从陈继昌的诉状与工资表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样,工资表不是正规的工资表,不能用于证明工资的情况,从月收入的情况看是断断续续的,且有涂改痕迹,认为不能作为工资收入。王红林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与本案具有关联,王红林认可投保单上为其本人签字,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王红林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因证人与王红林具有亲属关系,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陈继昌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陈继昌提交的河南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情况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能够与原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陈继昌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王红林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投保一份商业三者险,并在投保人声明栏里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陈继昌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继昌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在事发前从事工作,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原审支持陈继昌的误工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否支持陈继昌出院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陈继昌就医的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记载:右上肢石膏固定术后4周,4周后拆除石膏固定,练习屈伸肘关节练习。右下肢避免负重2个月,2月后复查右股骨正侧位片,依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负重练习时间。并且陈继昌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根据陈继昌的出院医嘱以及年龄等情况酌定陈继昌护理期限99天,支持陈继昌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继昌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陈继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中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0%,附加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一个十级应为1%,陈继昌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应为11%(10%+1%=11%),原审确定伤残等级赔偿系数12%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陈继昌伤残赔偿金应为29513.65元(24391.45元×11年×11%=29513.65元)。关于原审酌定陈继昌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陈继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陈继昌精神抚慰金6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确定交强险不足部分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于二审时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且上述免责条款为加黑字体,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有涉案机动车投保人王红林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王红林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责任应为50%,剩余的10%的责任应由肇事方王红林承担,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王红林垫付款数额多少,以及应否扣除的问题。因王红林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垫付款情况,对此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继昌的损失为:医疗费443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7404.09元;护理费7876.44元;伤残赔偿金29513.6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元,以上各项目数额总计为106204.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继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04.09元、护理费7876.44元、伤残赔偿金29513.6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元,即70864.18元。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即34640.56元(医疗费443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30元-10000元=34640.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320.28元(34640.56元×50%=17320.28元),王红林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464.05元(34640.56元×10%=3464.05元)。本案鉴定费700元,由王红林承担420元,王红林共计赔偿陈继昌3884.05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陈继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陈继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04.09元、护理费7876.44元、伤残赔偿金29513.6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元,共计人民币70864.18元;三、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一次性赔偿陈继昌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7320.28元;四、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红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继昌人民币3884.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负担577元,王红林负担116元,陈继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