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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秭归豪庭渡假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秭归豪庭渡假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长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智衡,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秭归豪庭渡假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的住宿费及餐饮费共计金额为10142元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被告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经营餐饮与住宿的酒店,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进行消费。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对住宿及餐饮的往来情况进行了对账,被告在《往来对账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确认的住宿费及餐饮费共计金额为111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2015年4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催要,被告在收到《催款律师函》后支付了1000元,尚欠10142元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及餐饮费共计101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签单、税务发票、催款律师函、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对被告进行了相关的餐饮、住宿服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服务费,被告未按约定的内容支付服务费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被告的服务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住宿费及餐饮费1014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欠秭归豪庭渡假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费及餐饮费101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秭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