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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03刘宏伟与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21号原告刘宏伟,住址内蒙古牙克石市。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18号绿景花园二期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曹成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宏伟诉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显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婷、梁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中心城店选购生活用品,看到一款由无锡万克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供货的每家玛牌防尘口罩,条码6925042901556,执行标准号GB2626-2006,材质无纺布,级别N95,单价21.9元。因近期经常有雾霾天气.而该产品可以防尘,于是原告就购买了一个。原告在使用前查询了涉案商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2626-2006及国家关于防尘口罩的生产许可要求,并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咨询后被告知涉案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类别、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编号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标准GB2626-2006》的相关规定的假劣商品。防尘口罩,又称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是预防日常生活及工作环境中颗粒物对人员造成伤害的有效个体防护器具,该类产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使用人的身体××甚至是生命安全,是保障使用者人身××的安全防线。国家对防尘口罩的生产销售实行的是生产许可和安全标志双重管理。涉案防尘口罩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的要求。防尘口罩是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防尘口罩的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防尘口罩的生产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防尘口罩产品。涉案产品所标注的执行标准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第7.2条d)项明确规定,防尘口罩必须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但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码,而且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防尘口罩。因此,涉案商品属于未经许可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防尘口罩未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属违法产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于2005年7月22日发布第1号令,公布于2005年9月1日起实施《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对于列入目录的特种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第十条规定,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2005年10月13日,国家安监总局发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上实施细则》,附件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第二部分“呼吸护具类”将“防尘口罩”列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因此,“防尘口罩”属于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产品,然而,涉案产品上并未标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已违反了《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有关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欺诈包括“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信息”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定义务之后,应清楚涉案防尘口罩属于未标注生产厂名厂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未经许可生产及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禁止性规定的假冒伪劣产品,但还是故意向消费者销售,依法已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货款21.9元,并增加赔偿原告损失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1、涉案产品生厂商具有生产许可证以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识证书,供货商也是有资质并且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已经应尽了进货审查义务;2、本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被告并不构成欺诈,被告已经审查过了生厂商的各项资质,并没有欺诈的故意,原告因为雾霾天气而购买防尘口罩,标签是不足以诱导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3、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应该退回货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与(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20号案原告购买的商品是一张购物小票,原告、被告之间只有一个买卖合同的合意,只构成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合并处理,假定被告被判定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加倍赔偿的基数应该以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的价款而非商品的单件价格计算,也就是说如果说被告被判要赔偿应当以小票及发票的合计金额29.8元为基数来计算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防尘口罩6925042901556”1个,价格21.9元。涉案商品外包装显示:经销商常州市哲丹贸易有限公司及地址,供货商无锡万克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产品执行标准GB2626-2006。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深市质福结告字(2015)0210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举报被告中心城店销售的每家玛防尘口罩和瑞家防尘口罩不符合有关规定事宜,经调查,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没有标注生产企业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类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按规定标明执行标准号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有标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编号,违反了《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对被告作出了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一定金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GB2626-2006系《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的执行标准,该标准于2006年3月27日发布,于2006年12月1日实施。该标准要求产品上应标注产品许可证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储存寿命等内容。又查明,被告提交了案外人江阴长洪工业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与无锡万克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签订的《产品收购合同》、产品增值税发票、江阴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一份上海市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查站出具的《测试报告》,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供应商江阴公司具有生产涉案产品的资质,且涉案产品经过测试,检验结论为符合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的要求。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显示,送检时间为2013年7月1日,送检产品的型号为CDF-KN95,商标为格安德,并非涉案产品。以上案件事实有购物发票、物品标识、《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测试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原告已支付货款,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购物电脑小票,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名、厂址、产品类别、生产许可证编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编号等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和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被告销售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验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对涉案产品进行严格审查,销售没有标注生产厂名、厂址、产品类别、生产许可证编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编号等内容的产品,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及涉案产品符合相应特种产品的质量标准,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的赔偿金,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并支付每案各原告500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给原告只开具一张发票,但系原告两次购买行为完成后合开,故此,被告辩称本案与6020号案只构成一个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宏伟办理退货,退还原告刘宏伟货款21.9元并增加赔偿500元,原告刘宏伟同时将所购商品防尘口罩(商品条码6925042901556)退还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显  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霞书 记 员 朱珊珊(代)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