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海阳市家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家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立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海阳市家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阳市黄海大道36号金域蓝湾小区30号楼203室。法定代表人:张玉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湖,系张玉美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新高,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立军。海阳市家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高、于新湖及被告谭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家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协议内容,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27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滞纳金2255.9元,诉至法院请求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谭立军辩称,家中丢失价值近2万元的财产,被告到物业调取监控录像,物业说没有监控让被告找开发商。小区没有路灯,晚上只有两个保安,没有定期巡逻,楼道里环境卫生很差,楼道里的灯也是业主自己更换,物业不管,所以不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海阳市军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域蓝湾小区9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建筑面积88.56平方米。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接受海阳市军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房屋共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物业内公共配套设备设施完好、公共照明设备设施齐全运行正常、制定物业管理制度和《产权人公约》制止违章行为,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等,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别墅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首付一年管理费后按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费,不按约定时间交纳,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0.3%日标准交纳滞纳金,甲方(开发商)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业主)有权要求甲方(开发商)督促物业管理公司限期改正。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按下述标准向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第三项共用设施管理:1、物业内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完好,并按原设计用途使用。2、公共照明设备设施齐全,运行正常。被告按协议约定交纳了物业费,自2010年9月25日起再未交纳。被告不清楚欠费期间,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称被告小区的路灯,亮过一年,之后就不亮了,因保安值班不到位曾被原告罚款,家中被盗要求原告提供监控录像被拒绝,楼道卫生差提供手机照片一张。原告称保安24小时值班,两个小时巡逻一次,一个在门卫值班,一个往复巡逻,因为保安偷懒,原告采取罚款措施,是企业的正常管理。监控在2009年12月以前好用,监控室的鈅匙在开发商手中,小区有环形灯,照明没有问题,被告所指的不亮路灯就从来就没亮过。楼道中的灯就应该是业主自己更换,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已实际履行了多年。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所维护的小区,二张照片也不能证明是长期还是短期卫生存在问题。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家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立军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主张监控室的钥匙在开发商手中、有些路灯一直就没有亮过。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当维修管理,因此原告主张路灯长时间不亮、监控损坏应由开发商维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2279元及滞纳金2255.9元,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的服务管理到位后,方可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阳市家华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阳市家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