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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熊某与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熊某,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巢某甲,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熊某与被告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巢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好吃懒做,不抚养小孩。被告还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在发生争吵时对原告进行殴打。2011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此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也未联系原告,从未寄钱回来抚养小孩。原、被告分居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巢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7年9月6日在宜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巢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也未联系原告,从未寄钱回来抚养小孩。现小孩巢某乙由原告和被告父母共同抚养。庭审前,被告母亲书面要求抚养小孩巢某乙,庭审中原告同意小孩巢某乙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并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愿工作,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原、被告分居达4年多没有联系,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小孩巢某乙平时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庭审中原告也同意小孩巢某乙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并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故小孩巢某乙由被告巢某甲抚养,暂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巢某甲离婚。二、小孩抚养:婚生小孩巢某乙由被告巢某甲抚养,小孩现暂时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熊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原告于每年的12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冷文平审 判 员  汪小霞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