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彭星万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星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379号罪犯彭星万,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台湾省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8)厦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星万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其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维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中对彭星万的定罪量刑部分及退赔退赃部分。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6月10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改造。在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闽刑执字第89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32年8月26日止。本院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820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该犯不予减刑。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星万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累计达标分27.2分;2012、2013、2014年度分别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交纳个人财产人民币4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检察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彭星万财产性义务未履行完毕,而月均消费额高,建议扣减幅度。本院认为,罪犯彭星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星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31年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