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红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红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973号原告常州市红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邹区镇龙潭村。法定代表人施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建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赛丞,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蔡智慧,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常州市红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彩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赛丞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采购原告的相关工具箱,合同对于付款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但被告2015年3月以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有337397.3元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7397.3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扳手及工具箱工具车等金属制品,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17604.52元;2,增值税发票10份,证明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金额即实际履行合同的金额为337508.8元。其中2015年两张发票的金额分别为35917.2元和6189.6元。该两笔发票金额的货款被告至今未付;3,承兑汇票3份,证明2014年的应付款295290.5元被告开具承兑汇票,因被告账上无钱,未能兑现,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该笔货款。加上2015年两张发票未付金额35917.2元及6189.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397.3元;4,未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397.3元。该未付款明细由被告财务负责人管雪兰及法定代表人蔡智慧签名确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自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8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扳手等各类金属制品,合同总价款为317604.52元,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各类金属制品。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337508.8元的发票。2015年7月7日,原告出具未付款明细一份,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397.3元,被告单位管雪兰及法定代表人蔡智慧在该未付款明细上签名确认。2015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8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各类金属制品供应给被告,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现被告欠原告货款337397.3元,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发票、未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397.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红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73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1元,本院减半收取31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彩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岑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