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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江坤煌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4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江坤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耀球。委托代理人:江丽兰、王可,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坤煌,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江坤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可,被告江坤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52676)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9120566000835)。前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2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10.2%,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为扣款日;若违反上述合同或协议的任何条款,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要求其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实际贷款本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将25万元贷款转入到被告银行账户。被告自2014年4月份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月19日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逾期利息11332.54元、罚息5525元、复息564.3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现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其中本金250000元,逾期利息11332.54元,罚息5525元,复息564.3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9607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没有异议,认为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现在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原告上述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52676),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按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收取律师费等。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9120566000835),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6日起到2014年11月26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70%,即为年利率10.2%。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1332.54元、罚息5525元、复息564.3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委托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96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25万元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逾期未还款,截至2015年1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1332.54元、罚息5525元及复息564.39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江坤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52676)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9120566000835);二、被告江坤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为11332.54元,罚息为5525元,复息为564.39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2%上浮50%计付);三、被告江坤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9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江坤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谢小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