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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菊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王菊英,叶义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5366002-7。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宛家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义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荣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菊英、叶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0时,叶义宝驾驶皖Q×××××号“黑豹”牌普通低速货车,沿X071线栖石公路由庐江县矾山镇刘屯街道向龙桥镇黄屯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X071线栖石公路矾山镇卜岭村民组路段时,在车辆未停稳时,后车厢乘坐人王菊英从车上跌落至路面,致使王菊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叶义宝驾车驶离现场。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0201405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义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菊英不负事故责任。王菊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伤、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二.右第五掌骨骨折、做外踝骨折、左内踝骨折、头部外伤。住院16天,2015年1月12日出院,支出住院医药费15041.84元,门诊医药费132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外一科、骨科门诊随访。原审法院根据王菊英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王菊英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被鉴定人王菊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菊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菊英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王菊英支出鉴定费1700元。皖Q×××××号“黑豹”牌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及事发时驾驶人均为叶义宝,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叶义宝已垫付王菊英医药费15000元。原审认为:叶义宝驾驶货车违反规定载人及在车辆未停稳前上下人员,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叶义宝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菊英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在王菊英的各项损失中,1、医药费16367.84元,叶义宝对其中的门诊医药费1326元不予认可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护理费6258元(104.3元/天×6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因王菊英已年满72周岁且未能提供相关误工证据,对其诉请误工费2997元,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王菊英的伤残等级经安徽同德司鉴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王菊英定残之日时年满72周岁,其诉请残疾赔偿金9813.8元过高,应为8726.08元(9916元/年×8年×(10+1)%];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酌定480元,合计43711.9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菊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还是交强险中承保的“第三者”,对于其损失是否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此处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王菊英从案涉肇事车辆跌落至路面而受伤,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肇事车辆的车外而非车内,与肇事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亦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故王菊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不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解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菊英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叶义宝按其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叶义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菊英34164.08元(总损失43711.92元一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547.84元),叶义宝赔偿王菊英9547.84元;叶义宝已支付王菊英15000元,由王菊英返还给叶义宝,扣减叶义宝应赔偿王菊英9547.84元,王菊英应返还叶义宝5452.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菊英34164.08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实际应赔偿王菊英28711.92元,支付叶义宝5452.16元);二、驳回王菊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叶义宝负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庐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认定王菊英系后厢乘坐人,系因肇事车辆未停稳从车上跌落至路面,故王菊英是本车人员,不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原审法院对本车人员之外的受害人任意扩大解释,明显违背立法本意。以受害人受伤后的空间位置来确定是否是本车人员之外的受害人,而不考虑受害人受伤的原因。就同一起事故而言,车辆发生碰撞时,特别是重大的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有的受伤后仍留在车内,有的则被惯性甩出车外受伤,如果按一审判决则造成同一事故受伤的车上人员,留在车上和甩出车外的却适用两种不同法律,这必然造成司法上混乱,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公平的本质。可见,交强险对脱离本车车体的乘客赔偿责任必然建立在碰撞、碾压等于本车车体接触后造成的损害。本案中,王菊英在脱离车体后没有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没有和本车有任何接触,受伤原因是跌落地面而受伤的。因此,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菊英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菊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菊英二审辩称:王菊英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从车上摔下与地面发生碰撞受伤,是因车辆紧急刹车导致,王菊英不是在车上受伤,属于车外第三者。叶义宝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适用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王菊英受伤是否属于车外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王菊英原系皖Q×××××号车的车上乘客,在到达目的地后,因皖Q×××××号车尚未停稳,王菊英从车上跌落路面受伤,因车辆的外力作用造成其倒地受伤,此时事故发生时王菊英已不在车上,所受伤害形成于车外,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第三者,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此,王菊英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上诉主张王菊英的受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其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