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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林世松与邓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松,邓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林世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福永。被告:邓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赵崇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杨程。原告林世松诉被告邓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松委托代理人杨福永、被告邓发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杨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基本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6日12时21分许,被告邓发明驾驶鄂Q×××××号轿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蟾西村,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邓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该院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术﹢左腓骨远端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21日。2015年7月24日,原告因术后感染再次入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原告内固定现仍在位。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鄂Q×××××号轿车系被告邓发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委托,2015年9月18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其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半个月。后续治疗费,原告左胫腓骨内固定在位,行内固定拆除术的费用约需8000-9000元。六、原告各项费用:1.医疗费:52766.27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575.37元,被告邓发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8208.9元,合计52784.27元,扣除伙食费18元,认定5276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二次住院合计31日,并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930元。3.护理费:12600元,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3个半月(包括拆除内固定所需的半个月),并按原告主张的每日120元计算,支持12600元。4.误工费:28217元,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7个月(包括拆除内固定所需的半个月),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为28217元。5.营养费:3150元,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3个半月(包括拆除内固定所需的半个月),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3150元。6.鉴定费:112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9000元,采纳司法鉴定意见。8.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治疗以及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合计108183.27元。七、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邓发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8208.9元。八、其他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邓发明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208.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予以同意。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发明赔偿原告医疗费1457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8217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0192.37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发明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3.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其理赔范围。裁判结果按上述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费用为108183.27元。因被告邓发明所驾驶的涉案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41217元。上述二项合计51217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5846.2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鉴定费1120元,全部由被告邓发明赔偿。因被告邓发明已付原告38208.9元,所以无需再赔付。被告邓发明多付的37088.9元,可以抵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由其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自行理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世松保险金512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世松保险金55846.27元。上述两项合计107063.27元。抵扣被告邓发明多付原告林世松的3708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林世松69974.37元。被告邓发明多付原告林世松的37088.9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林世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被告邓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晨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