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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雅琴与秦文、略阳县顺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陈晓兵、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张雅琴,女。委托代理人:何双全,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文,男。委托代理人:李恒清,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略阳县顺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宏福小区二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郭华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恒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住所地:略阳县狮凤路。法定代表人:马平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晓兵,男。被告:周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勉县支公司,住所地:勉县勉阳镇贾旗路。法定代表人:马汉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琦,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张雅琴与被告秦文、略阳县顺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陈晓兵、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章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双全、被告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清、被告略阳县顺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恒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兵、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琴诉称:2013年11月22日14时40分,被告秦文驾驶陕F269**号公交车由略阳县城向何家岩镇方向行驶,原告为公交车上乘客,该车行至309省道勉康线42KM+300M连续转弯处,秦文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陈晓兵驾驶的陕F212**/F1152号挂车发生侧面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乘客受伤,部分乘客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略阳县铁路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后确诊为:1、急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面部及左耳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残留;4、左肘部软组织挫伤;5、早孕。原告住院期间,因为治疗需要进行了多次的X摄片和CT扫描检查,X摄片和CT扫描以及药物治疗对原告腹中的胎儿均有严重的影响,经过咨询多个妇科主治医师,均建议终止妊娠,原告无奈于2013年12月31日在汉中3201医院做了中孕流产手术。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时,怀有胎儿,左侧肩胛骨骨折无法做固定手术,采取保守治疗,恢复十分缓慢。原告流产手术后,再次入院做全面检查和进一步的治疗。故原告前后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产生医疗费19637.5元。事故发生后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3日作出了略公交认字(2013)第2-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晓兵及原告和公交车上的乘客均无责任。被告陈晓兵驾驶的陕F212**/F1152号挂车车主为周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文驾驶的陕F269**号公交车所有人为被告略阳县顺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秦文和略阳县顺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637.5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护理费17108.7元、误工费20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3615元,合计20416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文、略阳县顺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无异议,被告秦文垫付医疗费9490.93元,被告略阳县顺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5296.41元,生活费及其他费用9300元,原告应当在赔偿款内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辩称: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承保略阳县顺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F269**号客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每人(座)责任保险限额为40万元。原告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只能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之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医疗费的赔偿,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并附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对于非交通事故创伤的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四、关于误工费,原告应当出具相应的收入证明,如其收入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纳税标准的应当附有纳税证明。交通费应当与其住院或转院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定损后按照定损的费用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辩称:一、陕212**/陕F11**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公司按交强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承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无责任赔付。具体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陈晓兵和周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4时40分,被告秦文驾驶陕F269**号公交车由略阳县城向何家岩镇方向行驶,原告为公交车上乘客,该车行至309省道勉康线42KM+300m连续转弯处,被告秦文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陈晓兵驾驶的陕F212**/F1152号挂车发生侧面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公交车上乘客张雅琴等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略公交认字(2013)第2-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兵以及公交车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雅琴被送往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后确诊为:1、急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面部及左耳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残留;4、左肘部软组织挫伤;5、早孕。原告共住院治疗三次,其中第二次为中孕流产手术。原告共计住院95天,产生医疗费19637.5元。2014年3月21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雅琴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本案移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本案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张雅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协商一致,双方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陕F269**号公交车实际车主为秦文,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陕F212**/F1152挂车车主为周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文给原告垫付医药费9490.93元,被告略阳县顺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296.41元、生活费等费用9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双方对部分事实的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房东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汉台区彦安成人用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徐飞身份证复印件、汉中汉邦建筑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及证明;陕F212**号货车保险单、陕F269**号客车保险单;原告出具的领条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晓兵及公交车上乘客张雅琴等无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进行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第一次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两人,但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根据病历记录和实际情况,护理人数确定为徐飞一人,故护理费为14250元(4500÷30天×95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75天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误工费为8800元(2200元÷30天×12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但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且被告在庭审中自愿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协商确定伤残等级按十级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32元(24366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因担心腹中胎儿在检查治疗中受辐射和药物等不利影响而做流产手术,其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较大伤害,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615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财产损失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637.5元;2、营养费1900元(20元/天×9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4、护理费14250元(4500元÷30天×95天);5、误工费8800元(2200元÷30天×120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36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637.5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25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共计95669.9元;被告秦文垫付的医疗费9490.93元,被告略阳县顺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14596.41元,原告张雅琴均应予以返还。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秦文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张雅琴保险赔偿金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给付原告张雅琴保险赔偿金95669.9元;三、原告张雅琴返还被告秦文垫付的医疗费9490.93元;四、原告张雅琴返还被告略阳县顺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14596.41元;以上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雅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秦文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晓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