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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潘海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海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2380号罪犯潘海坐,男,1976年2月2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玉红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海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5月14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潘海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海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海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海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春梅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