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段茂付与杜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茂付,杜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段茂付,男。被告杜亚军,男。原告段茂付与被告杜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杜亚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公告向被告杜亚军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新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洪、人民陪审员肖志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茂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茂付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25日,被告因经营大药房,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且由被告出具借条1纸,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段茂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段茂付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杜亚军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复印件1纸。拟证明被告杜亚军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纸,借款金额为30000元;证据四、英山县雷家店镇飞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杜亚军系该村村民,自2014年6月份外出至今查无下落。被告杜亚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段茂付提供的四份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杜亚军向原告段茂付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自2014年6月外出至今无法查找其下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段茂付、杜亚军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25日,杜亚军因经营大药房,急需资金周转向段茂付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且由杜亚军出具借条1纸,借条中记载“借到段茂付现金叁万园整(利息以付,一年内还清),借款人杜亚军“。借款时,段茂付实际给付杜亚军现金26580元,扣除了一年的利息432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此款经段茂付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杜亚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杜亚军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后,杜亚军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杜亚军为经营大药房,急需资金周转而向段茂付借款,期限一年,且由杜亚军出具借条1纸,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亚军理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段茂付出借借款时已扣除一年利息432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实际借款金额为265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段茂付借款本金应为26580元。利息因双方约定为按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段茂付借款本金2658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茂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新安审 判 员 曹 洪人民陪审员 肖志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