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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骏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二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骏,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2001年9月21日,因盗窃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7月11日,因盗窃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05年1月9日,因盗窃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05年4月7日,因盗窃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05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3月28日,因盗窃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1年7月22日,因盗窃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张家界市看守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张定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6月12日7时,被告人高骏在永定城区澧滨小学外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王某甲红色钱包一个,钱包里有人民币2751元、银行卡和医保卡各一张。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田某甲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骏亦供认不讳。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高骏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高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高骏不服,以其认错态度好、盗窃金额小、积极主动退赃,原审量刑偏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高骏系扒窃时被当场抓获,高骏被抓获时将钱包扔在地上,由证人田某甲交至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高骏的供述、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骏扒窃被害人王某甲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准确。高骏上诉提出其积极主动退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根据高骏如实供述、累犯的情节,对其量刑适当,高骏上诉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新审 判 员  刘利利代理审判员  徐姣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晓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