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许广良与许广兵、姚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广良,许广兵,姚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广良。委托代理人戴连,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广兵。原审被告姚奎。上诉人许广良因与被上诉人许广兵、原审被告姚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许广兵因承建泗洪县青阳镇芦沟小区工程,向许广良购买混凝土C15型号48立方、C25型号119立方,共计167立方,货款共计52480元。许广良按许广兵的要求,向泗洪县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购买混凝土,并送至芦沟小区工程施工现场,送货单上均有许广兵或其雇佣的管理人员姚奎签字。许广兵已给付鲁刚混凝土款20000元,尚欠32480元。许广良向许广兵索要货款52480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中,许广良申请撤回对姚奎的起诉,已获得准许。原审法院认为:许广兵因工程施工需要,向许广良赊购混凝土价款总计52480元,由许广良提供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及金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许广兵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在许广良与许广兵结算欠款数额时,许广兵已许广良提供的编号为0880912的收据上注明了“证明鲁刚已拿走贰万元”的内容,许广良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接收了该份收据。因此,应认定许广良当时认可许广兵付给案外人鲁刚货款20000元应从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许广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广良货款32480元。案件受理费55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合计1076元由许广兵负担。原审宣判后,许广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许广兵仅提供鲁刚出具的收款收据,鲁刚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收据也未得到鲁刚的确认,不能证明其已经向鲁刚支付了20000元货款。即使许广兵已经向鲁刚支付了20000元款项,因鲁刚与许广良之间既无合伙关系也无委托代理关系,故该款也不能在其应付给许广良的货款中扣除。许广良先后持金鑫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找许广兵确认,前两张均由许广兵委托的工作人员姚奎签字确认,最后一张让许广兵签字确认时,许广兵在许广良未注意的情况下在该收据上写了“证明鲁刚已拿走贰万元”内容,待许广良发现后要求许广兵撤销该内容未果,并找到金鑫公司将该收据交还后,由该公司重新出具一张收据,也未再要求许广兵重新签字确认。因此,许广良从未同意许广兵付给鲁刚的20000元钱在其所欠的52480元货款中扣除。综上,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许广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广兵未作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许广兵尚欠许广良货款金额如何确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姚奎在许广良提供的入账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及2012年8月25日的两张收款收据上签名,对收据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许广兵在许广良提供的入账时间为2012年9月9日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时,加注已由鲁刚领取货款2万元等内容。许广良主张当时对鲁刚已领取2万元货款有异议,且其对许广兵在收款收据上加注内容也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曾提出异议的事实。许广良接受收据的行为表明其认可鲁刚已领取2万元,并同意从货款中扣除该2万元。许广良提供由其要求金鑫公司重新出具的收据,但并未经过许广兵确认,金鑫公司重新出具收据的行为对许广兵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许广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许广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许广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