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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严学彬诉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学彬,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严学彬,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韩泽民(特别授权),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许科。原告严学彬诉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山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学彬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餐厅送生鲜海产品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不定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拒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直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86,495.00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86,49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山宾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学彬从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8月向被告惠山宾馆供应海鲜及干鲜产品。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供应商明细账》一份,确认累计欠原告严学彬货款286,495.00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部印章,原告对此金额无异议。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属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送货单、银行交易流水、《供应商明细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银行交易流水以及《供应商明细账》,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账》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286,495.00元,该金额原告并无异议,《供应商明细账》应视为双方对货款达成的结算。现原告按照结算金额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6,4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支付时间达成补充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286,49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学彬货款286,495.00元及从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86,4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7.00元,减半收取2,798.50元,由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