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冼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010。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惠东县公安卷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冼某在其居住的惠东县平山街道地质队地质一路A2栋604号内,多次容留王某某和陈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海洛因,6月16日,公安机关在冼某家中将其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冼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6日晚上将被告人冼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惠东县平山街道地质队地质一路A2栋604号的概况。4、证人证言(1)吸毒人员王某仕(1998年10月8日出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左右的晚上,其在惠东××××地质队附近冼某的家中,与冼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其对被告人冼某进行了辨认。(2)吸毒人员何某源(1999年11月18日出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其和冼某在冼的家里吸食过两次毒品“白粉”。其对冼某进行了辨认。(3)吸毒人员陈惠生的证言,证实其和冼某在冼位于惠东县平山赤岭地质队一商品房的六楼家中吸食过六次毒品“白粉”。其对冼某进行了辨认。5、被告人冼某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后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庭审时亦供认:其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地质队地质一路A2栋604号多次容留王某仕、陈惠生等人吸食毒品“白粉”。王某仕年约十七岁。并对王某仕、何某源、陈惠生都进行了辨认。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冼某与吸毒人员王某仕、何某源、陈惠生的尿液样本均对吗啡检测试剂呈阳性。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冼某及吸毒人员王某仕、何某源的身份情况。王某仕、何某源均不满十八周岁。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冼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冼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