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申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刘某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被告周某,刘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申字第000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被告周某,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列春,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女,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何桐雨,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35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刘某与周某母亲陈某共有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的唯一证据是刘某与周某签订的协议,而该协议是2012年3月19日深夜,刘某带三个男人到周某住处签订的。在此之前,刘某曾来找过周某一次,表示和陈某共同购买了某房屋,但陈某已去世多年,生前也未向周某提及与刘某共有房屋的事情,因此周某并不知道刘某是否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要求刘某提供购房的手续,刘某未提供。2012年3月19日,因刘某深夜来找,周某不知会发生什么事情,提前把电脑视频调整好位置后录制了整个过程。因周某住处地址偏僻,仅剩一户邻居,家中只有周某及其妻子在家,周某是在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按刘某口述写的协议,并在刘某离开后到派出所报警。因协议只有一份并由刘某持有,因此,周某无法申请撤销协议。但上述录像、报警记录、派出所的笔录,证明协议是在周某受胁迫的情况签订的,已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周某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1、2012年3月20日凌晨0点27分时长25分零1秒的视频光盘一份;2、2012年3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复印件一份;3、2012年3月20日02时00分至2012年3月20日02时54分华新街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刘某提交意见称:周某的母亲陈某是刘某的小姨妈,周某是刘某的表弟。刘某与陈某于1993年合伙购买了109号房屋,房屋当时是登记在陈某、唐某名下,房屋分上下两层共4间。因刘某与陈某是亲戚,就没有及时办理过户。刘某购房后,实际与刘某、陈某共有其中两间,楼下一间由刘某居住,楼上一间由陈某居住,楼上楼下其余两间归唐某所有。刘某购房时,周某还未成年,刘某在上述房屋居住期间,周某逐渐长大成年,已经知道刘某一直在此居住。2001年刘某因判刑入狱服刑近10年。在此期间,陈某去世,刘某与陈某共有的房屋被拆迁重新安置,周某未经刘某同意,将安置房屋出售,因此,刘某出狱后才找周某签订分割出售房屋价款的协议。刘某因多次白天找周某,其均不在家,才在晚上带三名男性晚上陪同找到周某。当天周某录像时刘某并不知情,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是周某主动叫门外的三位男性进入房屋作见证,三位男性及刘某在房屋内也并未携带对周某生命财产安全有威胁的物品,进屋后也未与周某发生任何肢体及言语冲突,因此,周某签订协议时并未受到任何威胁,协议是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即使周某认为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也可根据已有的视频、报警记录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周某并未行使该项权利,故该协议仍为有效协议。综上,要求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356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周某在再审审查期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故至2015年8月12日,再审申请人周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竹华审 判 员 袁明俊代理审判员 陶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