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垫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6月24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多次窜至广珠铁路货运专线杜坑特大桥,盗窃贯通接地电缆线。其中:1、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广珠铁路货运专线杜坑特大桥,盗窃桥北头蓝色拱桥位置西侧护栏架上层电缆线槽内的DHS1*35贯通接地电缆线53米。2、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余某某在广珠铁路货运专线杜坑特大桥,盗窃大桥西侧护栏上层电缆线槽内的DHS1*35贯通接地电缆线206米。3、2015年3、4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广珠铁路货运专线杜坑特大桥,盗窃大桥西侧护栏上层电缆线槽内的DHS1*35贯通接地电缆线159米。4、2015年4、5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广珠铁路货运专线杜坑特大桥,盗窃大桥西侧护栏上层电缆线槽内的DHS1*35贯通接地电缆线206米。5、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再次窜至广珠铁路货运专线杜坑特大桥,盗窃大桥西侧护栏上层电缆线槽内的DHS1*35贯通接地电缆线46米,再用镰刀将电缆线外皮剥离抽出铜线,然后将铜线卷成一捆用电缆线外皮捆绑后背在肩上,当逃至杜坑特大桥北头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DHS1*35规格的贯通接地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22元,被告人余某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47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以广铁检诉量建(2015)8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被害单位广东三茂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信号水电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其单位在广珠铁路杜坑特大桥处,先后5次被盗DHS1*35g贯通接地电缆线共计670米,该电缆线被盗割未影响行车安全。有民警胡某某、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23时许,被其二人在杜坑特大桥北边东侧位置抓获并缴获了盗得的铜线;有证人刘某、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了报案经过及案发现场的具体失窃情况;有江门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丈量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失窃的电缆线的数量及现场提取物品的情况,扣押了被告人所盗铜线46.1米;有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痕)字(2015)07、08、09号手印鉴定书,证明了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余某某左手环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有江门市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蓬江价认(2015)25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DHS1*35贯通接地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22元;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广铁公(刑)勘(2015)08、09、10、11、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有被告人余某某的承认盗窃事实的供述及对赃物、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签认材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前科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二、扣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江门南车站派出所的赃物铜线46.1米,发还失窃单位广东三茂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信号水电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闵天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