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姜东升、曲维勤与姜东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东升,曲维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执复字第2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姜东升。申请执行人曲维勤。申请复议人姜东升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烟牟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牟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曲维勤与被执行人姜东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姜东升向牟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或中止牟平法院(2011)烟牟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申请人所判定内容的执行程序。2、请求牟平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将该院(2011)烟牟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合法送达。事实理由是:(2011)烟牟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牟平法院依据快递公司投递人员自己签发的改退批条中自己书写的退回原处理由“拒收”为依据,认为该判决书合法送达,并已经生效。姜东升认为:牟平法院在该判决书送达程序上违法,因为没有姜东升拒收的事实证据存在,该判决书根本没有送达给姜东升,该判决书至今没有生效。其理由是姜东升及家人长期在外地,家中长时间根本没有人。基于该案存在的送达情况,该判决书牟平法院完全应该再次快递送达给姜东升在该案重审时的委托代理律师。姜东升一共委托了两位代理律师,且亦授权其代为签收司法文书的代理权限。为此姜东升认为该事实理由证明:该判决送达人员有故意让姜东升失去上诉权利之嫌疑。为此姜东升认为牟平法院在送达上述判决书的送达程序合法和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的认识违法。牟平法院查明,关于曲维勤与姜东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1)烟牟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曲维勤购房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074.30元。2013年10月16日,该案审判人员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将判决书邮寄送达给姜东升,送达证上附贴的特快专递邮件祥情单载明送达文书为“(2011)牟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收件人姓名为“姜东升”,地址为“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董家疃村X号楼东数X单元X楼西”,该详情单上附有一张改退批条,该批条上载明的时间为“2013.10.18”,退回的原因为“拒收”。牟平法院另查明,该院在审理此案时,于2011年11月22日在法庭审理笔录中要求姜东升(未到庭)的委托代理人石忠波提供当事人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委托代理人回答:“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董家疃村7号楼东5单元1楼西。”牟平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姜东升的委托代理人石忠波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送达地址。审判人员按照该地址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虽然邮件因“拒收”原因退回,但应视为已经合法送达。2015年5月7日,牟平法院作出(2015)烟牟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姜东升的异议。姜东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理由与其向牟平法院提出异议的理由相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牟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案中,申请复议人姜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期间向牟平法院提供了送达法律文书的准确地址,牟平法院按照其提供的准确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送达判决书,且在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留有申请复议人的移动电话,而该邮件因申请复议人拒收而被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该邮件被退回之日视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该邮件退回牟平法院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故该案的判决书送达之日应为2013年10月18日。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姜东升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