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云芳与浙江常山恒特机械有限公司、常山和迅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云芳,浙江常山恒特机械有限公司,常山和迅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叶云芳,会计。被告:浙江常山恒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狮东村。法定代表人:詹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娄贤珍,系浙江常山恒特机械有限公司监事。被告:常山和迅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詹家山村。法定代表人:娄贤珍,执行董事。原告叶云芳与被告浙江常山恒特机械有限公司、常山和迅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云芳、被告浙江常山恒特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常山和迅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常山恒特机械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月12日向原告叶云芳借得人民币90000元、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0%,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常山和迅轴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9月27日被告常山和迅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自2015年5月份起分期还清该笔借款,但之后并未实际兑现。原告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由被告浙江常山恒特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64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常山和迅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常山恒特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叶云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山和迅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常山恒特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浙江常山恒特机械有限公司、常山和迅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