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俊与张文琦、薛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张文琦,薛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660号原告朱俊。委托代理人孟宪成,苏州市姑苏区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琦。被告薛怡。原告朱俊与被告张文琦、薛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琦、薛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俊诉称,被告张文琦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4万元,共计24万元。被告张文琦承诺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并支付原告银行利息及每日10‰的违约金。截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文琦仅付还32000元,余款208000元至今未付。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张文琦与薛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文琦、薛怡共同归还借款20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违约金(以20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每日1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张文琦、薛怡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琦于2014年4月25日、5月25日分别向原告朱俊出具借据、收条各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朱俊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4年5月24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本金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今本人张文琦收到朱俊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大写),¥200000元(小写)”、“今借到朱俊人民币肆万元正,2014年6月2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本金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今本人张文琦收到朱俊人民币现金肆万元(大写),¥40000元(小写)”。庭审中,原告朱俊陈述被告张文琦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32000元,剩余借款208000元至今未还,遂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文琦与被告薛怡于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6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俊与被告张文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琦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文琦归还借款本金20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期内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张文琦、薛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琦、薛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俊借款208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止)和违约金(以20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张文琦、薛怡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薛怡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静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