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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和平与被告周广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周广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633号原告王和平,男,1961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周广珍,女,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王和平诉被告周广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启洽、人民陪审员陆新生、人民陪审员秦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平诉称:2012年2月,被告因开服装厂且女儿结婚及装修等到龙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贷款1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至12月底分6次还给银行1045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450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广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周广珍与龙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订立借用互助金合同书,贷款100000元,担保人王和平、袁居金。后担保人王和平偿还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4506.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和平提供的龙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用订立借用互助金合同书、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归还占用互助金结算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周广珍借款后未予偿还,后担保人王和平已代其偿还完毕,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讼请求追偿已还本息104506元,未超过实际代还本息,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和平款10450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周广珍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启洽人民陪审员  陆新生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