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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曾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农民。原告曾某甲为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曾某乙。2013年7月,原告以婚姻基础薄弱,性格差异大,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但是法院判决之后原、被告的情况依旧没有改善,并且被告龚某私自低卖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赌博,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曾某丙,并由被告龚某承担本案受理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曾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及婚生小孩曾某乙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龚某及曾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4、(2013)涟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经起诉离婚一次;证据5、出让地转让合同、房屋委托中介代理销售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涟源市梅亭路望梅新区地皮一块擅自出售,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龚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曾某甲所举证据1、2、3、4,因被告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曾某甲所举的证据5,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认定案情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曾某乙。2013年7月,原告以婚姻基础薄弱,性格差异大,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获任何改善,且自2012年以来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电话联系过被告龚某,并制作了电话笔录一份,其在电话中称同意离婚,小孩愿由原告曾某甲抚养,同时,被告龚某对原告曾某甲撤回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曾某丁,曾某乙向本院出具了一份书面声明,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后,愿意和原告曾某甲一起生活。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其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2012年分居至今,且自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曾某甲起诉离婚,被告龚某亦表示同意,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曾某乙在本院征询时表示愿意和原告曾某甲一起生活,且该小孩现由原告抚养,从尊重系小孩的意愿考虑,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曾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且无规避法律之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曾某戊;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