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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运珍诉被告刘德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222号原告:刘运珍,居民。被告:刘德泽,居民。原告刘运珍诉被告刘德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珍、被告刘德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珍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刘运珍及其前夫殷师学从被告刘德泽处购买了武汉市武昌区涂家沟二排2栋66单元6层11号房屋。2009年9月,被告刘德泽租住上述房屋,原告刘运珍口头同意每月租金300元,免去2009年8月至12月共计5个月的租金。被告刘德泽于2011年9月7日腾退出该房屋。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交武昌区涂家沟二排2栋6单元6层11号房屋自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共计20个月的租金6,000元;2、被告补交原告代交电费138元;3、被告支付查询费110元;4、被告支付快递费120元;5、被告支付复印费62.50元。原告刘运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票据7张、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表1份,拟证明原告以123,650元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刘运珍及其前夫殷师学名下;证据二、火车票1张,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将案外人刘秀珍接至武汉,刘秀珍住在涉案房屋至今,拟证明被告的腾退时间;证据三、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2009年6月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房款时,已提前扣除被告400元租金;证据四、电费发票1份、查询费发票2张、快递费凭证1组、起诉状明细表及其相应材料1组,拟证明原告代交电费138元,支付查询费110元,快递费120元;证据五、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原告因为房屋租赁和民间借贷的纠纷两次起诉被告。被告刘德泽辩称:原告承诺涉案房屋由被告终身免费居住使用,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与案件有关的查询费、快递费、复印费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该房屋居住,原告没有理由代交电费,所以原告主张的电费亦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德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案情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涂家沟二排2栋66单元6层11号房屋,建筑面积41.39平方米,权属于2009年7月1日登记至刘运珍、殷师学名下。刘德泽于2009年9月入住该房屋。刘运珍与殷师学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离婚。殷师学书面放弃本案实体权利,表示本案的风险、权利义务、民事责任等均由原告刘运珍承担。2011年5月15日,本院就原告刘运珍、殷师学与被告刘德泽、刘学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武区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德泽于2009年6月24日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刘运珍、殷师学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由被告刘德泽居住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该房屋。原告于2011年7月8日领取判决书,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领取判决书。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刘运珍陈述,刘德泽系于2011年9月2日左右腾退房屋。刘德泽另陈述,其领取上述民事判决书后即将涉案房屋腾退并交还刘运珍,自2010年1月1日至其腾退房屋(2011年7月11日)期间,该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庭审中,刘德泽先后陈述了数种不愿支付房屋租金的理由:其与刘运珍之间曾有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刘运珍承诺涉案房屋由刘德泽终身免费居住使用,且刘德泽已经预付给刘运珍35,000元租金;后陈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故不应支付房屋租金。另查明,刘运珍于2010年9月7日交纳上述房屋电费138元,于2011年1月5日支付房屋档案查询费60元;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房屋档案查询费50元。刘运珍称其为解决与刘德泽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多次向刘德泽发出邮政特快专递。再查明,本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德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运珍、殷师学借款111,7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刘运珍以刘德泽不交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刘德泽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而不交纳租金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德泽辩称原告刘运珍承诺涉案房屋由其终身免费居住使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运珍主张按照每月300元计算租金,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运珍主张被告刘德泽自2010年1月1日起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运珍主张被告刘德泽于2011年9月左右腾退出该房屋,其证据不充分,现刘德泽认可收到本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后即腾退出该房屋,本院在原告证据不充足的前提下采信被告主张的时间节点,即认定被告刘德泽于2011年7月11日退出该房屋。故本院对原告刘运珍主张的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的租金予以支持。对原告刘运珍超出该期间的租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德泽应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租金为5,506.45元[300元/月×(18+11÷31)月]。原告刘运珍主张代交电费138元,因未能举证证明该电费是被告居住期间产生,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查询费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元。该房屋共有人殷师学书面放弃上述债权,声明由原告刘运珍一人享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运珍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506.45元;二、被告刘德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运珍其他经济损失160元;三、驳回原告刘运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德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钟小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