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钟秋明与刘鹏飞谢青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秋明,刘鹏飞,谢青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182号原告钟秋明。委托代理人钟素平。系原告钟秋明之妻。被告刘鹏飞。被告谢青年。原告钟秋明为与被告刘鹏飞、谢青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秋明的委托代理人钟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飞、谢青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经舅母介绍认识了两被告,同年6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并约定每月3000元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可约定还款的时间早已过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到现在连电话都不接了。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2%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鹏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青年常住人口查询表各一份,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鹏飞、谢青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且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2%;4、转让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鹏飞、谢青年自愿以瑞金市沙洲坝镇洁沅村所辖的原龙岩市三虹超细碳酸钙厂江西公厂所属的全部资产及瑞金市沙洲坝洁沅上新屋土地(证号:瑞国用(2002)字第号),土地使用者陈益洲,用途商住,使用面积玖拾伍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刘鹏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谢青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刘鹏飞、谢青年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10日,被告刘鹏飞、谢青年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钟秋明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至俩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刘彩云的银行帐户。经原告多次催收,俩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钟秋明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期暂定为陆个月(6个月),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利息为每月叁仟元(¥3000元),每月付息壹次。此据!借款人:刘鹏飞,谢青年,出借人:钟秋明,借款日期2014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鹏飞、谢青年向原告钟秋明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每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鹏飞、谢青年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飞、谢青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飞、谢青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秋明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被告刘鹏飞、谢青年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刘鹏飞、谢青年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鹏飞、谢青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钟秋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