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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8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伦波与王常洪,刘海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伦波,王常洪,刘海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441号原告郭伦波。被告王常洪。被告刘海蓉。原告郭伦波与被告王常洪、刘海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伦波、被告王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伦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王常洪在外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尚欠4万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万元并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常洪辩称,欠款属实,但未到支付期限,同意按原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海蓉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常洪、刘海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常洪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常洪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郭伦波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2015年年前一次性付清。”该劳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郭伦波已按约定履行劳务作业义务,被告王常洪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2015年年前一次性付清”通常理解应是当年12月30日前,而出具欠条时间已超过2015年,故应认定被告还款的最后日期是2015年12月30日前;至于原告请求按月息20%计息无合同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劳务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被告王常洪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常洪、刘海蓉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共同向原告郭伦波支付劳务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常洪、刘海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牟芯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