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担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蓝兵、张倩、兰云田、张金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担字第6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周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蒲臻,该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谢喆,该分行信贷员。被申请人蓝兵,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申请人张倩,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蓝兵,系张倩之前夫。被申请人兰云田,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申请人张金兰,女,汉族,生于1958年8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被申请人蓝兵、张倩、兰云田、张金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俐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蒲臻、谢喆,被申请人蓝兵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工行绵阳分行称,蓝兵、张倩夫妇于2013年8月31日与申请人签订了“2013临园家居贷XX号”《个人借贷/担保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其发放90万元个人家居消费贷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7.6875%,约定按月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日依约将前述贷款划至借款人指定账户。蓝兵、兰云田、张金兰三人(兰云田、张金兰系夫妇)同时在上述《个人借贷/担保合同》上签字,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其自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路房屋(建筑面积460.24平方米,用途为住房),抵押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取得借款后于2015年3月20日开始未依约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如约偿还,至今违约6期。目前欠贷款本金812222.09元,利息30043.54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综上,特申请依法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蓝兵、兰云田、张金兰共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路房屋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以清偿借款人所欠申请人的借款本息至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并承担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等。被申请人蓝兵、张倩、兰云田、张金兰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蓝兵陈述其与张倩在贷款后于2013年11月已离婚,提出其尽快想办法还款,能否不按照合同约定罚息30%计算罚息。经审查:2013年9月29日被申请人蓝兵、张倩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贷/担保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蓝兵、张倩发放90万元个人家居消费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约定按月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债务人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蓝兵、兰云田、张金兰三人(兰云田、张金兰系蓝兵父母)在上述《个人借贷/担保合同》上签字,以其共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路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60.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99.75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不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日依约将前述贷款划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人取得借款后于2015年3月20日开始未依约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如约偿还。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已累计6期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偿还贷款本息,目前欠贷款本金812222.09元,利息30043.54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贷/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贷款的房产证、土地证及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婚姻关系等证据证明,经本院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贷/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已累计6期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现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兰云田、张金兰、蓝兵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路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60.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99.75平方米)予以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蓝兵、张倩未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偿还的借款本金812222.09元,利息30043.54元及按照《个人借贷/担保合同》计算的自2015年9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罚息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蓝兵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何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