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海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辩护人恩某某,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扎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兴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扎赉特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还某某及其辩护人恩和吉日嘎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海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将位于巴达尔胡镇乌兰嘎查南侧的22、38亩草原用铁丝网围起来种植果树。认定被告人海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认定本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海某某辩解意见,用铁丝网围的是自己家庭承包的土地,且种植果树只有12亩,其余部分没有开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恩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土地属于被告人还某某1996年承包的有效期30年的耕地,此地块在1998年被洪水淹没无法耕种,但土地性质始终未变更,故被告人对涉案土地仍有承包经营权;2、被告人虽然用网围栏圈地22.28亩,但只对其中12亩土地栽了果树,其余土地未改变用途,被告人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被告人行为没有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人海某某家庭承包的位于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乌兰套海嘎查本艾里南侧的19亩土地被洪水淹没、冲击导致无法耕种。当地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海某某对此19亩土地予以弃耕。1996年至2010年间海某某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承包土地亩数为30亩,199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海某某家庭实际共经营60亩土地。2010年该地区进行土地排查,向海某某重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亩数为60亩,并一直按亩数向其发放粮食补贴,以上60亩不含1998年被洪水冲毁的19亩土地。2013年4月末,被告人海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将已经被弃耕的19亩在内的22.38亩土地用铁丝网围起来,其中12亩种植了果树,其余部分没有开垦。经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及扎赉特旗国土局证明被告人海某某非法占用草原亩数为22.38亩。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某已将围栏拆除,以上涉案土地现已基本恢复原有状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扎赉特旗草原违法案件移送函(2015年5月26日)证实,涉案土地亩数及地理位置;2、扎赉特旗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2013年6月5日),证实涉案土地毗邻标志,存在围栏、果树苗的情况;3、坐标(GPS)示意图,证实涉案土地位置、周围情况;4、现场图及照片(2014)案发时涉案土地地表及围栏情况;5、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我国二轮承包土地时海某某家庭承包土地亩数为30亩,包含本案涉及的19亩土地;6、草原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的公告;7、扎赉特旗国土局关于地类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土地0.64亩农村道路,16.90亩为其他草地,5.48亩天然牧草地;8、中共扎赉特旗委员会、扎赉特旗人民政府(2010年3月3日)换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的公告,证实收回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换发新证书的行政行为已公布;9、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乌兰套海嘎查“土地承包合同明细表”(2010年6月3日),证实海某某现在家庭承包土地亩数为60亩;10、另有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乌兰套海嘎查村民证言、邰某某、金某某、包某某证言,及身份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19亩土地依当地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要求承包人海某某已于1998年开始弃耕,至今已过10余年时间,2010年该地区进行土地排查,已向被告人海某某重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家庭承包土地面积为60亩,此60亩不含本案涉及的22.38土地,故本案涉及的22.38亩土地所有权及管理权已归集体所有,被告人已经丧失或未依法取得该22.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人海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草原用铁丝网围栏22.38亩,栽植部分果树,筑建住宅基础,造成草原生态破坏、改变了土地用途,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将围栏拆除,自案发至今放弃使用土地让其恢复原状。被告人提出只栽植12亩果树,其面积未达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标准的辩解意见,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双 连审 判 员 白玉林人民陪审员 童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