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3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凤山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窜至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大道东金创力电子有限公司宿舍三楼走廊,将监控摄像头的连接线拔掉,后在其暂住的301房内盗走被害人韦某苹果5s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同日上午覃某某被接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教育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手机未能缴回。事后,被告人覃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韦某人民币315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