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4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戚长志与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长志,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4766号原告戚长志,居民。被告明磊,居民。原告戚长志与被告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长志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明磊借原告戚长志现金25000元,后经戚长志催要,明磊于2013年归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经戚长志多次催要后,明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明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戚长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0年3月2日明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明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明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戚长志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被告明磊借原告戚长志现金25000元,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发生后经戚长志催要,明磊于2013年归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经戚长志多次催要后,明磊一直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明磊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戚长志借款25000元后,经戚长志催要于2013年还款10000元,剩余款项经戚长志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戚长志要求明磊偿还剩余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明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长志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明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殷 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相关法律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