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沙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维华与沙洋县沙洋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华,沙洋县沙洋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沙民二初字第00086号原告徐维华。委托代理人江波,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沙洋县沙洋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洋县沙洋镇友谊村。法定代表人邹孝林,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维华诉被告沙洋县沙洋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友谊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赟、审判员张立芳和人民陪审员XX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孝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承包了友谊村××西荆河东沿堤低洼荒地22.8亩,承包期限20年,其后原告将该荒地改造成鱼塘经营。2013年上述地块因水晶工业园项目建设而被征用,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该宗土地青苗补偿款、鱼池开挖和产品补偿款、房屋补偿款后,拒绝给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原告认为,因为其将荒地改造为精养鱼塘,使得政府征地时按照精养鱼塘的标准给付被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高于荒地(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所以原告应当享有土地补偿增值部分的收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增值部分的六成,具体为(1)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增值部分的60%,即(311493.6-84952.8)*0.6=135924.48元;(2)请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的增值部分的60%,即(346104-94392)*0.6=151027.2元,两项费用合计286951.68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徐维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承包的荒地改造为精养鱼塘;证据三、沙洋县征地补偿公告及补偿标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精养鱼塘的征地补偿标准高于未利用地(即荒地);证据四、2013年8月8日沙洋县水产技术推广站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项事实:1、沙洋县政府因水晶工业园项目征收了原告承包的土地;2、在征地时原告已将荒地改造为精养鱼塘;3、征地补偿费是按照精养鱼塘标准支付给被告的;证据五、2010年3月18日沙政办发(2010)13号文,拟证明沙洋县政府确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据六、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25日政府信访答复4份,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增值补偿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友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作为证据七,补强其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虚假。沙洋县水晶工业园项目共征用友谊村的集体土地443.976亩,其中包含耕地、鱼塘、荒地、道路等多种类型的土地,但是征地标准未区分耕地、鱼塘还是荒地,也未区分是家庭承包责任田还是其他承包方式,在征地范围内的所有土地补偿标准统一为每亩30360元包干。所以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存在土地补偿款增值的事实;2、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征地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没有原告诉请的增值补偿款。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家庭承包土地的,家庭承包方放弃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应当支付给承包方。其他方式承包的,安置补助费应当由村集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决定分配方案。在本案中,原告以其他方式承包荒地,要求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要求也于法无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法人身份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以其他方式承包;证据三、领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领取了被征土地的补偿款;证据四、友谊村一组农户征地款发放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的情况,即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6.39亩,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22.8亩;证据五、沙洋县沙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在水晶工业园项目中,所有被征土地均适用同一补偿标准。原、被告在庭审中上述所有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证据一已经由法庭调查确认了原告身份,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完全一致,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而原告当庭提交了沙洋县征地补偿公告及补偿标准原件补强证据三,且被告亦承认确实在村公告栏张贴过补偿公告及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针对的是家庭承包土地,与本案无关联,结合证据五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的异议成立,不采纳原告的证据五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这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三领款单证明的是原告已经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证据四证明的是原告家庭承包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已经发放到位,都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本院认定原告的异议成立,不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为被告代理人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定,被告的证据五虽为手写,但是加盖了沙洋县沙洋镇人民政府公章,且其内容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合上述认证情况,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和被告的证据一、二、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中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据,其证明力强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维华,系沙洋县沙洋镇友谊村一组村民,于2006年1月1日与被告沙洋县沙洋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友谊村××西荆河东沿堤低凹荒地一块,面积为22.8亩,承包期限为20年,租金总额为6700元,其后原告将该荒地改造成鱼塘经营。2013年8月上述地块因水晶工业园项目建设被征用,上述承包合同即行终止。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宗土地青苗补偿款、鱼池开挖和产品补偿款、房屋补偿款共计231401.4元。原告认为,由于其将荒地改造为精养鱼塘,提高了土地价值,因此希望被告给付精养鱼塘与荒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差额部分的60%,但通过信访途径向沙洋镇及沙洋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寻求支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沿堤荒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予认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4条、第45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情况和被征用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是,若原告承包的土地因其投入劳动而增值,是否可以获得增值部分的相应补偿。本案原告诉请本院请求支持的是因其劳动而使补偿费用的增值部分,依据公平原则,如果该宗土地确因原告投入劳动而增值,原告应当有权获得增值部分的相应补偿。然而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之证据三与被告之证据五内容相互矛盾,原告欲以其证据三村委会公告的征地补偿标准证明征收精养鱼塘的补偿标准高于荒地,而依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补偿标准已经作废,涉及水晶工业园建设的被征用土地443.976亩(含本案所涉22.8亩土地),包含道路、沟渠、林地、菜地和荒地,均按每亩30360元的统一标准给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存在增值的说法,且被告有其证据五沙洋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相印证。在此情形下,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同类型的土地补偿标准存在差异,因此本院仅依原告之证据三无法认定在本案中,精养鱼塘的补偿标准要高于荒地,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原告徐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赟审 判 员 张立芳人民陪审员 XX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艾梅 来源:百度“”